(2015)甬余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楼亚萍与朱蛟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亚萍,朱蛟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楼亚萍。委托代理人:张国民,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蛟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楼。代表人:章莉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登科,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胜凯,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楼亚萍与被告朱蛟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3月11日,原告楼亚萍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其他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同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朱蛟泽,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登科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亚萍起诉称:2013年10月3日13时35分许,被告朱蛟泽驾驶浙B×××××号轿车在甬余线与三河线路口由南往北上甬余线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沿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C20387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蛟泽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经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9101.2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波做保姆,月工资2500元。浙B×××××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4800元(60天×80元/天)、护理费2240元(14天×160元/天)、交通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7961.24元,其中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先予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蛟泽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1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误工费4800元(60天×80元/天)、护理费2240元(14天×160元/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扣除被告朱蛟泽已支付的1088.30元,尚需赔偿原告19311.24元。被告朱蛟泽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当天已垫付医疗费1088.3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过高,其他费用与交通事故并没有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住院治疗××并不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原告楼亚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本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朱蛟泽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表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的,如果由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理赔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296.70元。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以下综合认定;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有工作收入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误工时间没有医院病假证明。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明由案外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但出具证明的案外人未能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工作收入的证据。被告朱蛟泽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和诊断报告各一组,拟证明被告朱蛟泽在2013年10月3日垫付医疗费1088.3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表示对其中非医保费用199.10元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理赔。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原件核对一致)及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与原件核对一致)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无须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的格式条款,被告朱蛟泽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的格式条款,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免除其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理赔责任的约定,但未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无须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原告楼亚萍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其他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出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和被告朱蛟泽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和原告急性冠脉综合症的间接因果关系,并不能确定原告住院治疗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原告自身原有××理基础,与急性冠脉综合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外伤后的疼痛、紧张亦可致交感神经过度兴奋,引起冠状动脉痉挛,导致心肌供血不足,可诱发急性冠脉综合症,故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急性冠脉综合症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冠状动脉粥样硬性心脏病、高血压病为原告楼亚萍自身患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均表示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中治疗急性冠脉综合症和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性心脏病的费用并不能明确区分,且本院认为具有××、高血压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与诱发急性冠脉综合症之间不能排除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也未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定。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13时35分许,被告朱蛟泽驾驶浙B×××××号轿车在甬余线与三河线路口由南往北上甬余线过程中,因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沿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C20387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蛟泽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蛟泽当日陪同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就诊。次日,原告因“仍有心前区疼痛不适”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冠状动脉粥样硬性心脏病、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后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蛟泽,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蛟泽已经支付医疗费1088.30元。关于原告楼亚萍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0189.54元。经审核原告和被告朱蛟泽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0189.54元;2.护理费1876.70元。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按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134.05元/天计算,共计1876.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误工费。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时间,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工作收入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工作收入必然减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5.鉴定费1250元。经审核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2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7.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3736.24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认定被告朱蛟泽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另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朱蛟泽对原告楼亚萍在交强险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亚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6.70元,合计11876.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楼亚萍医疗费1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609.54元的80%即487.63元;三、被告朱蛟泽赔偿原告楼亚萍鉴定费1250元的80%即100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楼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楼亚萍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朱蛟泽多付的款项,被告朱蛟泽已支付的1088.30元,经核算,原告楼亚萍实际得款12276.03元,被告朱蛟泽实际得款88.3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0元,由原告楼亚萍负担4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宏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