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戴武胜与如皋市工业贸易总公司、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03号原告戴武胜。委托代理人刘庭玉,安徽省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如皋市工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惠政路市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诚。被告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惠政路市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委员会主任。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长松,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武胜与被告如皋市工业贸易总公司、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2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商立他字第0005号批复,指定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将案卷邮寄给海安县人民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收到案卷后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该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戴武胜于2015年5月4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武胜撤回对被告如皋市工业贸易总公司、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0元,由原告戴武胜承担。审判员 缪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