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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执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鸡西市同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志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西市同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刘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冠执字第346-1号申请执行人鸡西市同宇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志海,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鸡冠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志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志海妻子褚某某名下有一户房屋,现因执行案件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物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志海妻子褚某某名下鸡西市鸡冠区某委某组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鸡冠房证字:SXXX房屋。二、被执行人刘志海及其妻子褚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志海及其妻子褚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志海及其妻子褚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舒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