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雪青诉被告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春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青,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春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290号原告韩雪青。被告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白银市白银区五洲商业街七幢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坚,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春锋。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雪青诉被告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春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春锋的地址不实,无法送达,在本院依法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杨春锋的有效送达地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程序审理民事案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雪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元,退还原告韩雪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生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