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5年6月10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个体。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5年4月11日,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我院恢复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某小区16号楼8号底商,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裴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裴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裴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原告方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强制文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达)公(刑)鉴(临法)字(2014)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第七十二条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