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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熊兆罡、冯琦,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兆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莘松路XXX号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16楼神经内科病房西侧休息室门口工作时,因琐事与同事朱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持剪刀将朱某某的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致胸壁穿透及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朱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王系自首、能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审 判 员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