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梅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梅文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邵春兵。被告梅文宽。原告王金龙诉被告梅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委托代理人邵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2月12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原告王金龙与被告梅文宽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后还清。被告当场出具一张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约定2013年春节前后还款的事实。被告梅文宽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梅文宽向原告王金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金龙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每月1日给300元,春节前后还清),借款人:梅文宽,2012、9、1”。借款到期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2013年春节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2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因双方借贷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文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龙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梅文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