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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新世纪交通救援施救有限公司、盘锦鑫翔运输有限公司、李军、徐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盘锦新世纪交通救援施救有限公司,盘锦鑫翔运输有限公司,李军,徐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仲,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址:辽宁省辽中县陵园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新世纪交通救援施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村。法定代表人:张菊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系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鑫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铁东街道前锋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男,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铁塔社区军分区小区。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重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盘锦新世纪交通救援施救有限公司(新世纪公司)、盘锦鑫翔运输有限公司、李军、徐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审判员马晨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北交重工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向北交重工公司购买清障车三辆,单价为167,000元,共计501,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新世纪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000元预付款,验收合格当日元预付220,000元,余款251,000元自提车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每月25日前元预付人民币20,917元。该合同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徐恩惠,徐恩惠系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兰之夫。鑫翔公司、李军、徐鹏为该合同的签订了担保合同书,为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张勇向北交重工公司付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12日,蒙通救援公司向北交重工公司付款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梁奇向北交重工公司付款146,000元。2013年10月15日,北交重工公司收到授权代表为徐恩惠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写明新世纪公司向北交重工公司购买的三台车中,两台在呼伦贝尔使用,使用单位为蒙通救援公司,委托二人至北交重工公司处提车。此二人遂于当日将车提走,北交重工公司为上述已付款项开具了发票,名头均为蒙通救援公司。2014年7月14日,呼伦贝尔市海拉乐区运输管理站为蒙通救援公司出具两份《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均为,北交重工公司所售车辆不达标,不予配发道路运输许可证。蒙通救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喜作为新世纪公司证人出庭作证,其认可案涉两辆清障车确系蒙通救援公司购买,与新世纪公司无关,其亦主张该两辆车质量不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北交重工公司出售给新世纪公司的清障车,用途即为清理道路障碍,如该车辆不能上路,则不能实现其用途,北交重工公司在新世纪公司提车时即已知晓该车辆将用于呼伦贝尔市。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运输管理站审查案涉车辆后,因质量不达标,出具了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致使作为买受方的新世纪公司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新世纪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车辆余款的抗辩,有理有据,法院对抗辩予以支持。关于新世纪公司抗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的问题,新世纪公司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签订该合同时,新世纪公司的授权代表人为徐恩惠,而北交重工公司举证的提车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人亦为徐恩惠,则北交重工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恩惠为新世纪公司的有权授权人,该授权为新世纪公司出具,因此,新世纪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新世纪公司。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原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北交重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购车款157,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只应在合同是否有效,欠款是否属实范围内进行审查,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购车款就应支持。二、如果被上诉人就购买车辆提出质量问题,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111条要求上诉人对该车承担进行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购买的两台清障车已经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取得了牌照,即使在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道路运输许可证》时存在整车质量与燃油公告不符的情况,法律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拒绝支付货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呼伦贝尔市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拒绝为两辆清障车下发道路运输许可证,但是可以通过修理、更换部分部件达到国家标准的,一审判决不能仅以部分质量存在误差就判断该车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购车款。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双方的买卖合同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买卖合同上诉人在履行时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目的是营运,上诉人交付车辆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车辆无法上路营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抗辩理由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声称车辆经过修理、重做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实际上该车辆出厂即不合格,无法进行维修。并且上诉人也曾派员与被上诉人到内蒙古相关部门沟通未解决。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合同相对人为新世纪公司有意见,车辆不是我方购买,是蒙通救援公司购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现双方均认可车辆有质量问题,按法律规定对于交付不合格产品有多种解决方式,包括减少价款、退货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未约定质量不合格的条款,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盘锦鑫翔运输有限公司、李军、徐鹏共同答辩称:我们属于担保方,上诉人的车辆是卖给蒙通救援公司,我是为新世纪公司担保的,不是为蒙通救援公司担保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书》一份、《私人担保人担保书》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完税证一组、提车授权委托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三张、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两份、证人周春喜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两台清障车辆是否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给付货款余额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北交重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购车款157,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此,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抗辩认为上诉人所生产的车型报批标准是国3标准,现在执行的是国4标准,诉争清障车辆因质量超载与国家规定的燃油标准不相符,根据(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11号)规定是不允许上路营运的,由于车辆没有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故车辆无法通过修理更换达到合格标准,所以不同意给付剩余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中约定: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上诉人对清障车上装部分保修壹年;第十二条二款约定:“清障车在质保期内,因清障车上装自身问题出现故障,由供方负责维修”,现上诉人自认出售给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清障车的底盘是解放车型由长春一汽生产,上装部分上诉人自己生产,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上装部分质量与国家关于燃油消耗量达标规定的标准不符,清障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运输管理站所出具的《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得到佐证,即“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车辆与已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达标车型编号:H020L036)指标不一致的问题,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11号)的规定,决定不予此车配发道路运输证”,由于本案北交重工公司出售给新世纪公司的清障车,用途即为清理道路障碍,如该车辆不能上路运营,则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方购买车辆的用途,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运输管理站审查案涉车辆后,因上装质量不达标,出具了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致使作为买受方的新世纪公司及实际使用单位蒙通救援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诉人北交重工公司应对诉争车辆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以上诉人北交重工公司交付的车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拒付给付车辆余款属于正常履行抗辩权,有理有据,本院对该项抗辩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扬审判员 关长春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