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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07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夏红祥与陈平、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红祥,陈平,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王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704-1号申请执行人夏红祥。被执行人陈平。被执行人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东郊蔬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平,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芳。申请执行人夏红祥与被执行人陈平、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平、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王金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5.2万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用161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平、王金芳可供执行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在另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本案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平可供执行财产,在另案执行中依法处置被执行人江苏省高康冻干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文斌执行员  陈德平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