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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武鸣县城厢镇新兴路佳美城超市门前,与李某进行���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了罗某贩卖毒品所获的毒资人民币250元及李某向罗某购买得到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和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净重0.59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罗某用于毒品交易的毒资人民币二百五十元,没收的财物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丽 冬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吴 庆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翠 珍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