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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朱立运、石学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字第5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47号。法定代表人:洪玉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立运。被执行人石学兰。被执行人袁裴宇。被执行人潘国斌,洪泽县物资新村十五幢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朱立运、石学兰、袁裴宇、潘国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泽商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朱立运、石学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借款本金78720.0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袁斐宇、潘国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朱立运负担。因被执行人潘国斌、袁裴宇、朱立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立运、石学兰、袁裴宇、潘国斌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国斌的车辆,暂未扣押到位;无房产信息。经查询银行,被执行人无存款余额信息。未执行到位9234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查封被执行人潘国斌的车辆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洪洲执行员  王 俊执行员  严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