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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011号原告申某某,女。被告张某,女。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孝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11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闯入原告院子辱骂原告,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向杨井镇派出所报警,经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1.62元,误工费542.8元,护理费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2947.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定边县人民医院结算收据一支,金额961.6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3、照片8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情况。被告张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定边县公安局杨井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互相厮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961.62元。先原、被告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友好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此,被告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发生纠纷的起因,原、被告均有过错,故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1.62元,误工费7932元/年÷365日×8天﹦173.9元,护理费50元/天×8天×1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合计1936.52元。即被告张某承担1936.52元×50%﹦968.26元,原告申某某自己负担1936.52元×50%﹦96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968.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邹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