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东、王家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东,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78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科,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东,农民。被告王家东,农民。被告王家升,农民。被告王家旭,农民。被告王家南,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东、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东、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东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林东拒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17920.01元、逾期利息40146.9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东、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东、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月利率9.3333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东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东、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分别签收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林东拒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17920.01元、逾期利息40146.9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被告林东、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东、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东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林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17920.01元、逾期利息40146.95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4.00001‰[9.33334‰×(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家东、王家升、王家旭、王家南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林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