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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郑忠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按照习俗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依靠工作微薄收入维持原、被告两人的生活开支。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要沉迷网络,被告根本不理会原告并依然沉迷网络游戏。为此事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于2012年底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18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温龙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离婚意愿强烈,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贵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不准许离婚判决书,现原告可以再次起诉。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6月份订婚后同居,2011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温龙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18日生效。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了家庭,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但原告在距上次离婚诉讼判决生效仅六个月就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其离婚意志坚决。而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足见其对婚姻关系的维持缺乏应有的积极态度,亦使本院无法从和好的角度进行调解。综上,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乐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