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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永红、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新XX号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市S235线30公里加42米路段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XX·XX发生碰撞,造成XX·XX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XX·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脏器破裂、骨盆骨折、大量失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哈密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XX·艾买提、薛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晓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