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任起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强,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14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加工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及加工地均在河南省长垣县)。1、案涉合同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应向被告所在地或加工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2、本案已被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书、(2014)长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9号、21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定双方纠纷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无法律依据。3、本案实质因被上诉人不如约付款引发的纠纷,涉案起重机均已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本案已由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于2014年7月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在长垣县人民法院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以同一事由起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因长垣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照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17日,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内,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驳回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8月25日,武安市永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其次,双方当事人分别起诉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长垣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且长垣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长垣县人民法院。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1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