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芦法执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辉军与柏铁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军,柏铁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322号申请执行人李辉军,男,汉族,1973年7月7日生,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被执行人柏铁毛,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辉军与被执行人柏铁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58070元及利息3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诉讼费3461元及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