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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鹏、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鹏,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黄楠,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鹏,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燕),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鹏、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楠,被告李某鹏、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办理订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家折金30000元和见面礼6000元,并给付了红包给被告家。订婚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在一起同居。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媒人一起上门要求结婚,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结婚,并拒绝退回彩礼。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只给付被告家折金26000元,见面礼6000元,彩礼共计32000元,且是原告提出悔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人黄月娇证言,证明证人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的媒人,证人听说原告给付被告家折金30000元、见面礼6000元、红包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表示没有收到红包。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原告周某某提出悔婚。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被告不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因证人当庭表示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时自己并未在场,只是听说,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只收到折金26000元,见面礼6000元,对红包予以否认,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原告给付被告家6000元见面礼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份按农村习俗定事。原告给付被告家购金首饰款26000元、见面礼6000元,彩礼共计32000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定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亦未同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接触后,因性格不合,原告提出分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照习俗订立婚约,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同居,且是原告周某某提出分手,本院酌情认为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224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鹏、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