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典红,原审被告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朱典红,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典红,男。委托代理人范金耀,河南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XX,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典红,原审被告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典红于2014年11月1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上诉人朱典红的委托代理人范金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申请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朱典红驾驶豫R355**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内乡余关路口北50米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在路边停放的豫RNX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典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1584.52元。原告伤情于2014年11月26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下颌骨骨折及肿物切除)费用约需20000元。另查:被告XX系事故车辆豫RNX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经核实事故车辆豫RNX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典红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新疆石河子市常年务工。原告之母杨英生于1942年12月20日。原告之子朱晋豫生于2005年8月20日,随父在石河子市上学。2013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事故造成原告朱典红受伤,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典红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31584.52元(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为99天×60元/天=5940元;3、护理费: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残疾,其出院后尚未痊愈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客观上仍需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确定60天为宜,每天按60元计算,护理1人,护理费为60天×60元/天=3600元;4、住院伙食���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典红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另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朱晋豫随父亲在石河子市生活,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其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9年÷2人×10%=6669.89元;被扶养人杨英生活费:5627.73元/年×8年÷2人×10%=2251.09元,残疾赔偿金共计53717.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1--8项共计99861.56元。因事故车辆豫RNX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99861.56元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故被告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该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典红各项损失9986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472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XX负担372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不受理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2、医疗费赔偿数额和财产损失数额已超过分项限额,不应承担。3、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1000元过高。被上诉人朱典红辩称:原审公正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要求在交强险中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违背。对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认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权威性,该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因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证明鉴定存在瑕疵。故原审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是适当的。朱典红自2006年4月至2014年7月间在新疆石河子市一三四团东社区务工、居住,朱典红的儿子朱晋豫也随其父在石河子市新疆兵团第八师一三四团小学上学。原审认为朱典红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依据朱典红的伤情及误工、护理天数从实际情况酌定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处理适当。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