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居平申请执行毕方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居平,毕方祥,毕腊梅,倪云娣,文二娣,倪桂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199-2号申请执行人:张居平。委托代理人:何传贵,泾县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X,泾县榔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毕方祥。被执行人:毕腊梅。被执行人:倪云娣。被执行人:文二娣。被执行人:倪桂萍。本院在执行张居平申请执行毕方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毕方祥于2015年2月18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毕腊梅、母亲倪云娣,配偶文二娣,女儿倪桂萍。已查明被执行人的遗产有位于安徽省泾县榔桥镇建筑面积101.40平方米的商住楼1套(系与文二娣夫妻共有),存在中国农业银行泾县榔桥分理处的存款6246.81元(上述存款本院已于2015年2月3日依法裁定予以冻结)。因毕方祥的四法定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接受继承了毕方祥的遗产。毕方祥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变更毕腊梅、倪云娣、文二娣、倪桂萍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四被执行人在其继承的毕方祥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张居平以与被执行人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解除对毕方祥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存款的冻结。三、解除对毕方祥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泾县榔桥镇建筑面积101.40平方米商住楼1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