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昌华等诉张大飞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华,高正碧,张某某,张大飞,刘前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昌华,男,1954年3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高正碧,女,1963年5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张某某,女,2012年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法定代理人:窦青,女,1994年4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唐松垣,贵州省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飞,男,1981年6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刘前军,男,1980年12月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张昌华、高正碧、张某某与被告张大飞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刘前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华、高正碧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垣与被告张大飞、被告刘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受害人张某甲是挖机操作员,2013年7月25日前在施秉县一工地打工。同期被告张大飞承包了旧州镇青杠树村的通村公路工程,雇佣张某甲开挖掘机在现场施工。7月26日,张某甲在驾机施工过程中,挖机轮下土层松动,挖机侧翻致张某甲死亡。之后,张某甲之妻窦青外出务工,留下女儿张某某由张某甲的父母照料。对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张某甲的不幸死亡,使原告全家老幼处于极度的悲痛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大飞赔偿原告损失213,909.00元,即丧葬费3120.67元×6月=18,724.00元、死亡赔偿金5434元×20年=108,6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05.00元(其中张昌华的生活费为4740元×20年÷2人=47,400.00元,张某某的生活费为4740元×16.5年÷2人=39,105.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大飞承担。被告张大飞辩称:我与张某甲、刘前军系共同购买挖机合伙做生意,并非雇佣关系,所以原告的赔偿要求我不同意。被告刘前军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张大飞是一致的,我们三个人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昌华、高正碧系死者张某甲的父母,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某甲的女儿。张某甲与被告张大飞、刘前军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每人5万元购买一台挖掘机,操作所得平均分配,没有另给工资,张某甲、刘前军负责操作挖机,张大飞负责送油。三人于2013年1月8日在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由张大飞与该公司签订购买挖掘机协议,当天共支付车款160,000.00元,其中张某甲刷卡支付了45,000.00元,张大飞支付了115,000.00元。张大飞支付的115.000.00元中,其中50,000.00元是其本人的入伙份额,50,000.00元是刘前军的入伙份额,5,000.00元是替张某甲垫付的,剩余的10,000.00元是替大家共同垫付的。张大飞称其垫付的15,000.00元,已经从合伙收益中得到偿还了。2013年5月27日,张某甲从刘金廷手中领得张大飞工程挖机费53,816.00元,张大飞、刘前军称该笔挖机费已经平均分配了。2013年7月26日,张某甲在三人承包的黄平县旧州镇青杠树村(现在称大碾房村)的通村公路工地上操作挖掘机施工,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挖掘机侧翻致使张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张某甲的死亡没有作事故认定。张某甲死亡后,被告张大飞、刘前军于同年7月28日分别支付给张某甲家属安抚金12,000.00元、10,000.00元。原告方与被告张大飞均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张某甲家属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5日达成的一份结账单,内容为“截止2013年八月四号,张大飞、刘前军、张某甲挖机所得全部平均结清,以上全部属于工资。挖机财产还待分配。”原告方称张某甲有挖掘机操作证,其死亡后,挖掘机操作证已经找不到了,二被告证实确实见到过张某甲持有挖掘机操作证。原告张昌华、高正碧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张某甲与长女张某乙。原告张昌华为农业家庭户口。窦青与死者张某甲未领取结婚证。经本院释明,三原告要求张大飞与刘前军对张某甲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户口簿,死者张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张某甲家属与二被告达成的结账单,张某甲生前支取日记,购买挖掘机协议书;二被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张某甲的刷卡凭证,《支出》,安抚金《收条》,张大飞、刘前军、张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与张某甲家属签订的结算单;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张某甲在购买挖机时的刷卡签购单与张大飞支付挖掘机款的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与死者张某甲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大飞、刘前军主张与张某甲为合伙购买挖掘机,三方是合伙关系且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虽然张某甲已经死亡,原告方不予认可,但是可以根据三方购买挖掘机的付款情况及原告家属与二被告就挖掘机所得的分配达成的结算与收到二被告给付的安抚金情况可以认定三方系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张某甲的死亡没有作事故认定,因此不能证明在此事故中,二被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精神,个人合伙成员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他合伙人对其损害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该成员是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遭受损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给予其适当经济补偿。尽管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张某甲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张某甲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死亡。因此,二被告作为合伙人,是张某甲行为本意的共同受益人,有责任对张某甲的死亡损失给予三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即被告张大飞、刘前军连带承担40%的经济补偿。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20.67元/年×6月=18,724.00元、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6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张昌华的生活费4740元/年×20年÷2人=47,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张某某的生活费,因张某某已满2周岁,其生活费为4740元/年×16年÷2人=37,920.00元。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12,7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飞、刘前军连带补偿原告张昌华、高正碧、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12,724.00元的40%,即85089.60元,扣除被告张大飞已支付的12,000.00元与刘前军已支付的10,000.00元,下剩人民币63,089.60元,限被告张大飞、刘前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昌华、高正碧、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50元,由原告张昌华、高正碧、张某某共同负担821.70元,由被告张大飞、刘前军连带负担54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白茹助理审判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谢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