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芦温、丁上海、曹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芦温,丁上海,曹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26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芦温,男,1985年11月14日生。被告丁上海,男,1980年9月5日生。被告曹国强,男,1983年2月15日生。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芦温、丁上海、曹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温、丁上海、曹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芦温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和《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芦温将其所有的豫HC71**/豫HJ5**挂解放货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日;同时约定被告芦温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2万元,计息方式为按约还款月利率13‰,违约还款月利率20‰,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逾期3月未还款或违约还款累计拖欠3月时,原告有权扣押上述挂靠车辆并转让抵债。2010年6月21日,被告丁上海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对芦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将20万元交付被告芦温。2011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芦温豫HC71**/豫HJ5**挂车垫付保险费27926.57元;2013年8月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豫HC71**车评估费400元。后被告芦温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将被告车辆出售结算,被告下欠本金111175.3元,利息计至2011年11月15日。担保期间原告向被告丁上海主张为芦温承担连带责任无果。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芦温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车牌号豫HC71**/豫HF7**挂解放货车挂靠原告公司经营,有效期至2016年8月20日。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芦温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芦温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2万元,计息方式为按约还款月利率13‰,违约还款月利率20‰,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逾期3月未还款或违约还款累计拖欠3月时,原告有权扣押上述挂靠车辆并转让抵债。2010年8月20日,被告曹国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对芦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书》签约当日,原告将20万元交付被告芦温;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芦温垫付保险费1344元;2013年8月9日,原告垫付旧车评估费400元。期间被告芦温仅偿还原告21000元。后经原告将被告车辆出售结算,被告余欠借款本金81851元,利息清至2011年11月15日。担保期间原告向被告曹国强主张为芦温承担连带责任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芦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1175.3元及利息,被告丁上海在82848.73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芦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1851元及利息,被告曹国强在80107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芦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芦温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豫HC71**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芦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挂靠经营关系。4、2010年6月21日借款协议及担保保证书及借条各一份。5、2011年6月30日保险公司发票三份及交强险保单两份。6、收款凭单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还款情况。第二组:1、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芦温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豫HC71**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挂靠经营关系。3、2010年8月20日借款协议及担保保证书及借条各一份。4、2011年2月25日保险公司发票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5、收款凭单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还款情况。被告芦温、丁上海、曹国强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认定:由于被告芦温、丁上海、曹国强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瑞通公司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芦温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豫HC71**/豫HJ5**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被告应付的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到期如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原告垫付后5日内还清本息,利息按1.3分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按月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被告丁上海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芦温所借原告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被告芦温,期间,被告芦温于2010年7月25日还款2000元及利息,9月3日还款5000元及利息,10月21日还款3000元及利息,11月22日还款1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1日还款78410元及利息。之后,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2011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垫付保险费27926.57元。2013年9月26日,退保费偿还原告18741.27元。截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01590元及利息。欠原告垫付保险款9185.3元及利息。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芦温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豫HC71**/豫HF7**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被告应付的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到期如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原告垫付后5日内还清本息,利息按1.3分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十个月,按月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3分,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被告曹国强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芦温所借原告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被告芦温,期间,被告芦温于2010年10月21日还款5000元及利息,12月2日还款5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29日还款1000元及利息,6月16日还款1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1日还款98893元及利息。之后,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垫付保险费1344元。截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80107元及利息。欠原告垫付保险款134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芦温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挂靠经营合同履行期间,按约为被告芦温的车辆垫付交强险保费后,被告芦温亦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的垫付款项,原告在被告芦温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形下,要求被告芦温偿还垫付的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芦温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丁上海、曹国强在原告与被告芦温履行借款协议期间,自愿为被告芦温所借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双方亦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三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芦温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丁上海、曹国强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芦温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芦温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要求被告芦温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了借款利息1.3分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实际上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芦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5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9月2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丁上海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芦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1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曹国强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芦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10529.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自2013年8月1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2元,由被告芦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鸿元审 判 员 刘振辉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