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星海与皮刘梅、王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海,皮刘梅,王建国,谢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72号原告:陈星海。被告:皮刘梅。被告:王建国。被告:谢建利。原告陈星海与被告皮刘梅、王建国、谢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谢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星海起诉称:被告皮刘梅、王建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被告皮刘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谢建利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皮刘梅、谢建利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据为证。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欠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皮刘梅、王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法院:一、判处被告皮刘梅、王建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6个月为5400元);二、被告谢建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星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皮刘梅、王建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1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皮刘梅向原告现金借款5万元,谢建利提供担保及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皮刘梅、王建国、谢建利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皮刘梅(曾用名:皮道云)、王建国于199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5日,被告皮刘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皮刘梅作为借款人、被告谢建利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下方的借款人、担保人栏处签名并按指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全部本息;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需之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皮刘梅欠原告陈星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皮刘梅对此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皮刘梅与陈星海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皮刘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皮刘梅、王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皮刘梅、王建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利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皮刘梅追偿。被告皮刘梅、王建国、谢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刘梅、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星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谢建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建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皮刘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皮刘梅、王建国、谢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