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昆明众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众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民初字第32号原告:昆明众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开区阿拉乡小麻苴村。法定代表人:刘霁,总经理。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保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文华。原告昆明众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众邦)诉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众邦法定代表人刘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科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众邦诉称:2013年和2014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利用汽车运输方式为被告运输烤烟炉与门窗等产品,发货地为昆明工厂,运输目的地为云南省内、四川、广西等地;并同时约定了运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2013年拖欠运费368280元,2014年拖欠运费523050元,两年累计拖欠891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仍欠运费49133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491330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科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昆明众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二、《运输服务合同书》2份、发货清单10份、《企业对账函》2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原共欠运费891330元的事实。三、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4年应收运费发票的事实。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科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系原告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下载,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年发货清单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014年3月24日,原告昆明众邦与被告江苏科地分别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书》,合同均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利用汽车运输方式将被告生产加工的烤烟炉、门窗等从昆明运往云南省内、四川、广西等地,运输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在运行期间,凭货物验收清单经核实后,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向被告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运输费用。2014年9月11日,被告江苏科地与原告昆明众邦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确认,并形成2份《企业对账函》,确认了被告江苏科地拖欠原告2013年运费368280元、2014年运费523050元,两年累计拖欠运费891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运费400000元,仍拖欠运费49133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利用汽车运输方式将被告生产加工的烤烟炉、门窗等从昆明运往云南省内、四川、广西等地,依约完成了运输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运输费用,至今仍欠运费49133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拖欠运费49133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491330元按6%的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提前支付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众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49133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提前支付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明众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6元,由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 严国东审判员 姚江涛审判员 郑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