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彤与被告黎良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彤,黎良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郭彤,男,汉族,1993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锦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良贵,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凌青、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荣军,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郭彤诉被告黎良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彤的委托代理人刘锦龙,被告黎良贵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彤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黎良贵驾驶赣B35A**号小车行驶在金坪工业南路锦绣星天地小区门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赣BU71**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刘伦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刘伦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用26228.35元,医疗费用由被告黎良贵垫付,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黎良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赣B35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358.23元-30854.23元(被告黎良贵已垫付)=865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良贵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其所承担的赔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黎良贵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拐杖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4949.23元(其中含4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黎良贵驾驶赣B35A**号小车行驶在金坪工业南路锦绣星天地小区门口掉头时,与原告郭彤驾驶的赣BU71**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刘伦华,另案处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彤及乘车人刘伦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彤因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被送往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郭彤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0%,构成10级伤残。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9月12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黎良贵驾驶机动车时思想麻痹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彤及乘车人刘伦华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赣B35A**号小车系被告黎良贵所有,驾驶人黎良贵是有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良贵垫付了医疗费用28254.23元、修理费1800元、拐杖费95元、鉴定费800元,支付给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4949.23元另查明,原告郭彤于1993年12月17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4月2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赣州宏创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再查明,本案同起事故的案外人刘伦华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给予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黎良贵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修车发票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正(副)本、行驶正(副)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支付证明、修理发票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黎良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彤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郭彤的损失被告黎良贵应承担,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赣B35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其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计算,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还有刘伦华受伤,刘伦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给予计算,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原则,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另一受伤人刘伦华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公安部规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胫腓骨受伤误工时间为120天计算。经计算原告郭彤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8254.23元(被告黎良贵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4539元(51天×89元/天)、交通费408元(51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元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租床费416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拐杖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94798.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良贵赔偿原告郭彤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4798.23元(被告黎良贵已垫付34949.23元)。二、对上述被告黎良贵应承担的原告郭彤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3298.23元(已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004元,剩余20294.2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应支付给原告郭彤人民币59849元,支付给被告黎良贵人民币33449.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为1174元,由被告黎良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