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蔡某,农民。被告余某甲(又名余国勇),农民。原告蔡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蔡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余某甲暴露大男子主义和好逸恶劳的本性,长期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其家人还偏袒被告余某甲,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8年原告蔡某曾经起诉被告余某甲,经家人劝和,被告余某甲保证改正错误,为了家庭和睦、孩子成长,原告蔡某于2008年4月9日申请撤诉。事后,被告余某甲本性不改,变本加厉,还辱骂、恐吓原告蔡某娘家人,原告蔡某只得于2012年外出福建省打工,期间被告余某甲从不过问原告蔡某,至今已与被告余某甲分居二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现巳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蔡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蔡某、被告余某甲的婚姻关系;2、长女余某丙依法由原告蔡某抚养,长子余某乙依法由被告余某甲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蔡某身份。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蔡某、及与被告余某甲的婚生长子余某乙、长女余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蔡某、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4、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余某甲又名余国勇。证据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曾经起诉被告余某甲,经家人劝和而撤诉。被告余某甲辩称,被告余某甲与原告蔡某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余某甲对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原告蔡某的证据1、2、3、4、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蔡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余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习性差异,为家庭琐事吵打,原告蔡某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经家人劝和,被告余某甲也保证改正错误,原告蔡某为了家庭和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便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蔡某撤诉。事后,原告蔡某认为,被告余某甲没有彻底改正缺点,原告蔡某便于2012年外出福建省打工,至今为止,已与被告余某甲分居二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现巳彻底破裂。故原告蔡某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如诉所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性格、习性差异,沟通联系不够,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产生裂痕,但被告余某甲认为与原告蔡某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容忍,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可能会得以修复,故本院对原告蔡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泉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