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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州欢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与章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欢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章海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20号原告苏州欢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迎宾路39号142室。法定代表人顾利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炳龙。被告章海波。原告苏州欢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芳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戴静芳、戴道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欢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承租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某某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赁费总计292176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第一年的一半租赁费45000元,按约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第一年的另一半租赁费。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是未支付,后来发现被告已搬空店里东西离开了。综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房屋,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赁费,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435元(实际为58435元,扣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章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苏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苏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商业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超市,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2014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明确苏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同意在上述租赁期内原告可转租承租的商铺。2014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某某房屋,用于经营包装食品。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租赁费用由租赁费及综合管理费构成,总金额为292176元,具体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租赁费为90000元,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两年的租赁费用分别为97200元、104976元,2014年的租赁费用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付清。乙方有义务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若拖欠费用达30日以上,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为保证乙方在合同期内正常履约,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结束或本合同提前终止的,甲方从保证金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有剩余的,应返还乙方。同时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上注明了“该房还欠余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在2014年11月1号前付清,到期不付清作为违约处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按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90000元,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先支付一半租金,另一半延期至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故被告在上述合同中予以了明确。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第一年余欠租金,后来发现被告将商铺内的东西搬走了,人也找不到了。原告即在商铺外加锁代管。至2015年4月12日,因需重新规划装修,故原告才将商铺收回。据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苏州某某置地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某某商业房出租给原告,且同意原告可转租,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解除。关于租赁费用,原告称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搬走店内东西后走掉,其于2015年4月12日收回房屋。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陈述。现原告主张租赁费用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并按年租金9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租赁费用应为30000元。另,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用达30日以上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违约金,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8435元(292176×2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及违约金计78435元。又,原告明确其在本案审理中已收回房屋,且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此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欢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海波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欢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计人民币78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283元,由被告章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戴静芳人民陪审员  戴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珺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