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云云与康金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云,康金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韩云云。委托代理人吴曾保,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金友。原告韩云云诉被告康金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康金友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康金友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曾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云诉称:2014年3月15日凌晨2时5分,原告乘坐在被告驾驶的沪C8XX**小型轿车内,由于被告醉酒驾驶,车辆撞在中山中路出西林南路西约100米的秀野桥栏上,造成原告颌面部多发骨折并伴面部塌陷、多处疤痕,鼻部畸形。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康金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必要的面部修复手术。2014年10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面部伤情作出了鉴定:被鉴定人韩云云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并发感染,颌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鼻背塌陷,现面部遗留疤痕10cm以上,瘢痕挛缩,影响容貌,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原告受伤后,花了巨额医疗费,再加上面部毁容不能正常工作。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金友赔偿医疗费48,0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920元(审理中变更为12,12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审理中变更为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康金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时05分许,被告康金友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沪C8XX**的小型汽车,在行至松江区中山中路出西林南路西约100米处,与秀野桥栏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该事故车辆上的原告韩云云受伤。同年3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金友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云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韩云云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后因治疗需要,2014���5月8日至5月16日、同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韩云云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韩云云共支出医疗费47,782.9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0元)。2014年9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云云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韩云云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年10月17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4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云云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并发感染,颌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鼻背塌陷,现面部遗留疤痕10cm以上,瘢痕挛缩,影响容貌,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又查明,原告韩云云系农业家庭户,2013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居住于松江区永丰街道仓桥居民委员会的辖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居住于松江区永丰街道玉荣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内。另,案外人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紫靓服装店的业主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确认原告韩云云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案外人处某某。2015年1月7日,原告韩云云与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审理中,原告韩云云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康金友系酒后驾车,其劝阻被告无果后仍乘坐事故车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韩云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交通事故系被告康金友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存在多种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康金友应当对原告韩云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虽然原告韩云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原告韩云云系在明知被告康金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搭乘了事故车辆,故本院认为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分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结合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韩云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康金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韩云云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应为47,78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的伙食补贴,根据原告韩云云的住院天数16天,按照每天2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韩云云的伤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定为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75日,支持营养费2,250元。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合理收入等进行确定,综合考量原告韩云云的情况,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支持护理费1,800元。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韩云云提供的证据,其主张误工损失按照2,020元/月计算并无��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80日,支持误工费12,1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韩云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有正常收入来源,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按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原告韩云云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95,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云云因伤致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韩云云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韩云云未就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系原告韩云云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后,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韩云云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47,7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0,292.91元,由被告康金友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153,263.62元;剩余10%计17,029.29元,由原告韩云云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云云1**,263.6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337元,由原告韩云云负担71元(已付),由被告康金友负担4,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