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红军,韩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张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欣,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贵,该公司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军,男,197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雪,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红军、韩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8月4日22时30许,韩雪驾驶车牌号为:吉A9D0**的重型货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自由大路路口与同向车道解贵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Z70**的小型客车相撞,韩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护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经开交警大队认定韩雪负全部责任,解贵无责任,事故造成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整体损坏,经鉴定损失为52616.00元。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赵红军,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红军和司机韩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2616.00元;2、三被告赔偿鉴定费2105.00元;3、三被告赔偿拖车费400.00元;4、三被告赔偿拆解费600.00元;5、三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费6960.00元;6、三被告赔偿营运损失鉴定费278.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红军原审辩称:对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保的是商业险,第三者50万,交强险是11万。韩雪原审辩称:我是王福财雇佣的司机,我当时是在运货,王福财是赵红军车辆的管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原审辩称:1、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2、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请求的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具体(1)车辆损失应提供正规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我公司定损为37492.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这些。鉴定费、营业损失、营业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2)拖车费、拆解费属于额外的费用应由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或其他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拖车费和拆解费,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部门鉴定而发生的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韩雪驾驶吉A9D0**重型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赵红军)与解贵驾驶的吉AZ70**号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韩舜安的车辆相撞,导致三车损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韩雪负全部责任、解贵及韩舜安无责任。韩雪受雇于车主赵红军,事故发生时其为职务行为。经开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解贵驾驶的吉AZ70**号小型客车的车损及营运损失进行鉴定,修复费用为52616.00元、车辆停运29天、营运损失金额6960.00元。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出拖车费400.00元、拆解费600.00元、车损鉴定费2105.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278.00元。韩雪驾驶吉A9D0**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损失评估鉴定书》、拆解费结算单、拖车费发票、车损鉴定费收据、营业损失鉴定收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和范围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司机无责任,韩雪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以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限额(2000.00元)、三者险限额内(50万元)直接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保险不予理赔的项目,由其它侵权人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韩雪的雇主赵红军应对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韩雪对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红军对保险未赔项目及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请的赔偿项目及各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1、维修费及停运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已对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修复费用、营运损失作出鉴定,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于该两项损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虽对于鉴定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鉴定出的修车费用52616.00元及营运损失6960.00元予以确认。2、拆解费、拖车费。对于拖车费400.00元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拆解费600.00元虽无发票,但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该笔费用系拆解单位现金收讫,且存在拆解的事实,故对于发生600.00元拆解费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车损鉴定费、营运损失鉴定费。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未提供发票,但其提供的两份鉴定书及鉴定单位现金收讫收据能佐证上述费用的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车损鉴定费2105.00元及营运损失鉴定费278.00元予以确认。关于修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认为修车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费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费50616.00元。关于拖车费、营运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毁的,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赔偿责任。根据该约定,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是“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施救费、停运的合理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且该两项费用属于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因此应当纳入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同时如果保险合同对上述费用是否理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遵守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指出上述费用属于免责条款当中的间接损失,因此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对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保险人未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车费400.00元、营运损失6960.00元。关于拆解费、鉴定费、诉讼费:此三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毁导致的损失,而是因为事故双方解决争议、明确赔偿数额而支出的额外费用,不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因此上述费用应当由事故的过错责任方韩雪的车主赵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费20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费50616.00元、拖车费400.00元、营运损失69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976.00元。二、被告赵红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2383.00元、拆解费600.00元,合计29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0元,由被告赵红军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6960.00元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不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吉A9D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是赵立国,我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他侵权人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红军、韩雪二审未予以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货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停运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虽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运损失不应由其负责赔偿。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