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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行审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陈礼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奉行审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大成东路1098号。法定代表人傅XX,局长。委托代理人朱XX,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陈XX。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奉食药行罚(201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XX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未经许可擅自在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前葛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对陈XX作出没收扣押的豆腐皮制作机轴承2只及罚款2000元的处罚。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奉食药罚先告(2014)26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向被执行人陈XX公告送达,按规定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1日公告事先告知书后,于2014年11月17日即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公告送达,显然上述告知书、决定书至今未生效。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之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对奉食药行罚(2014)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