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左正祥与薛仁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正祥,薛仁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86号原告:左正祥。被告:薛仁龙。原告左正祥诉被告薛仁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仁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正祥诉称:被告薛仁龙拖欠电费,导致华山中路商铺5-3-3号断电近10天,原告的主要原料排骨无���继续使用,店铺无法正常经营。事后经三井派出所调解,被告在明知自己违约的情况下拒不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被告赔偿违约金9604元,返还押金1000元,赔偿120斤排骨损失及经营损失和误工费。被告薛仁龙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被告出租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商铺5-3-3右侧两扇门位置,用于排骨米饭的经营店面。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租赁费每年38000元(折合每月3167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押金1000元。双方还约定,如因出租方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需赔偿原告一个月房租及装修费。2015年2月17日,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电费,导致原告租赁的经营场所停电9天。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因赔偿发生问题发生冲突,经三井派出所出警并多次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合同,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为店面装修支付装修费共计6367元,但其未提交装修现实存在及状况的证据,也没有核减使用期间的折旧等费用。关于排骨损失部分,原告仅提交一份客户名称为王建芳、地址为常州工学院南门、发货时间为1月30日、数量为80公斤的发货单一份,原告自称进货周期为提前三、四天,该批货物春节前已经使用20公斤,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处置该批货物时采取了任何减少损失的措施。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一份、电费清单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发货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应当及时、有效的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已经以实际返还租赁物的形式确定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押金1000元,原告关于终止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审查。被告薛仁龙未能按照约定保证水、电供应正常,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个月房租3167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公斤排骨损失的请求,因其既未提交客户王建芳与本案关系的证据,该订货日期也与其提前三、四天进货的陈述相矛盾,结合被告仅靠自认确认该批货物已经销售20公斤、且未提交自己已经采取减少损失措施(例如按照饲料折价销售)的证据,原告关于损失的关联性和损失金额的确定性方面均存在举证瑕疵,该部分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6367元的请求,因其只提交了装修清单,有关装修现状、折损等价值确定信息亦存在重大瑕疵,结合原告已将房屋连同装修一并交给被告却未提交交接清单的事实,本院认定,相关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收集证据主张权利。被告薛仁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仁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左正祥租赁押金1000元,赔偿给原告违约金3167元,共计4167元。二��驳回原告左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薛仁龙负担25元,原告左正祥负担8元;该款原告左正祥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6元。代理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涵栋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