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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未亚玲诉佘治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未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佘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未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某、被告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佘丽娜,现已成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我们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都属实,但是我们分居事实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佘丽娜,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只就夫妻感情状况进行了陈述,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