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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国明与肖邦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明,肖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林国明,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邦永,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追加)柴永清,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国明诉被告肖邦永、柴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5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明,被告肖邦永、柴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明诉称:2013年2月9日,肖邦永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柴永清医疗费,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肖邦永、柴永清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肖邦永辩称:我认可林国明诉称的2013年2月9日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我与柴永清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给柴永清治病,应当由柴永清偿还。在我与柴永清离婚之前,柴永清已经将该笔借款偿林国明并收回借条。请求法院驳回林国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柴永清辩称:我已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林国明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我与肖邦永婚姻存续期间,系我与肖邦永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肖邦永承担其中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肖邦永向原告林国明借款10000元,用于垫付抢救被告柴永清的医疗费,肖邦永向林国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壹万元整”。被告柴永清偿还林国明借款10000元后,林国明于2015年2月26日向柴永清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肖邦永借一万元整现金,柴永清已还”。柴永清清偿债务时提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肖邦永应承担一部分,林国明主动提出由其起诉肖邦永就柴永清已经清偿的债务主张债权,替柴永清追偿肖邦永应承担的债务,于是柴永清没有将肖邦永向林国明出具的10000元借条收回,林国明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肖邦永偿还借款。肖邦永与柴永清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林国明向被告肖邦永提供借款1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肖邦永向林国明借款10000元发生在肖邦永与柴永清婚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垫付抢救柴永清的医疗费,应当作为肖邦永与柴永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肖邦永与柴永清共同偿还。柴永清偿还该笔借款10000元后,林国明与肖邦永之间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林国明与柴永清恶意串通,就已经清偿的债务向肖邦永主张债权,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肖邦永的合法权益,故,对林国明请求肖邦永、柴永清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柴永清辩称肖邦永应承担10000元债务的一半,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国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