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与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29号省直贸易大楼5层512号。负责人徐达,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金萍,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列侬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南洲路28号318房。法定代表人林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陈李济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68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强,总经理。上诉人山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的负责人徐达及委托代理人范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列侬公司)、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陈李济公司)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广州列侬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认定原告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提供的盖有广州列侬公司公章的《陈李济植物饮料产品经销合同》、收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收据真实。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虽为传真件,但该证据对广州列侬公司有利,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而且该证据中并没有被告��州陈李济公司的签章,广州陈李济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根据该发货单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广州列侬公司发给原告价值73080元的陈李济产品。广州陈李济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盖有其公章的证明,根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即广州列侬公司是陈李济植物饮料的国内总代理,可以确认广州列侬公司是广州陈李济公司产品的销售代理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广州列侬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收取货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供货,双方直接进行结算,结合《陈李济植物饮料产品经销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合同有效期限的关系为卖方和买方的关系”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与广州列侬公司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未提供广州列侬公司对外经销陈李济产品是以广州陈李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实施民事行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广州陈李���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据6兑现申请表和证据9商品退货单,本院认为机打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付给超市相关费用50000元的事实,兑现申请表只有原告的签章,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费用是用于促销陈李济产品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样也不能认定该费用的支出是经过广州列侬公司所认可;商品退货单只盖有原告公章,而且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广州列侬公司承担退货、库存及代垫进入超市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广州陈李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明广州陈李济公司、广州列侬公司以及第三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无关。(三)广州列侬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原告销售货物未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的行为系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广州列侬公司收到原告30万元货款后,只向原告提供价值73080元的货物,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期限届满前,再未给原告供货,也未退还原告剩余货款226920元。现原告要求解除与广州列侬公司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广州列侬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并支付因迟延退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列侬公司签订的《陈李济植物饮料产品经销合同》;二、被告广州列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剩余货款22692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26920元,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对被告广州陈李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广州列侬公司是以广州陈李济公司国内总代理商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与广州列侬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之前,广州列侬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相关代理手续,并出具了盖有广州陈李济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向各经销商及来往单位证明广州列侬公司是陈李济植物饮料的国内总代理商。广州陈李济公司及一审判决均予以认可。同时在成都糖酒会上广州列侬公司还打出了广州陈李济公司的各种介绍及大幅文字宣传。这一系列证明,足以让上诉人相信被代理商广州陈李济公司实力雄厚,运作规范,具有强烈企业责任感,所以上诉人在充分考虑到有广州陈李济公��强大后盾作保障的基础上,才与广州列侬公司签订合同,虽签订的为买卖合同,但因为广州列侬公司是广州陈李济公司国内总代理商的特殊身份与资格,其签订合同行为是代表广州陈李济公司所签。(二)被上诉人广州陈李济公司的证明足以说明广州列侬公司具有实施其代理人资格对外实施经销陈李济产品的民事行为,广州陈李济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广州列侬公司以广州陈李济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实施民事行为证据,故广州陈李济公司不承担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该判决认可广州列侬公司是广州陈李济公司的国内总代理商,而且该证明是面向全国各经销商及来往单位,这足以证明广州列侬公司是具有其代理人的身份,一审认定前后矛盾。另据了解广州列侬公司的经营权、销售权均受广州陈李济公司的控制,广州列侬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广州陈李济公司总部所派,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广州列侬公司是代理广州陈李济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广州陈李济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广州陈李济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二、二被上诉人应承担退还上诉人货款226920元、进入美特好超市费用50000元、超市退货及库存货品23687.68元及全部货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1)一审认为上诉人付给超市的50000元费用无法证明是促销陈李济产品产生的费用,同时该费用的支出没有经过广州列侬公司的认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兑现申请表是广州列侬公司出具,并由该公司的公章及相关经理签字,另外在双方所签经销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代垫甲方的费用,由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乙方出具相关手续后,甲方在一个月内给付办理支付”。以上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该笔代垫费用50000元。(2)一审认为商品退货单只盖有上诉人公章,且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样与事实不符。超市退货有一系列程序,且在电脑中进行,从美特好超市电脑中均可调出该笔退货且有美特好超市公章;至于库存,因为有货物在,是不可否认的。因此二被上诉人应支付退货及库存货物费23687.68元。被上诉人广州列侬公司、广州陈李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乙方)与广州列侬公司(甲方)签订《陈李济植物饮料产品经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山西省太原市���超(除家乐福)区域的经销商,期限为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方可于合同期限内在授权区域和授权渠道推广、销售、分销甲方出品的“陈李济植物饮料”系列产品,并对授权渠、产品类别、价格作出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关系属卖方和买方的关系;经销方式为购销方式,款到发货,乙方首期进货金额为30万元;由乙方所经办发生的所有需要甲方支付的费用,必须有甲方事前审批同意的书面申请,否则该部分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等。同年六月十三日,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通过光大银行电汇支付广州列侬公司货款30万元,广州列侬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向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他服务费、促销服务费50000元,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出���相应发票。七月十一日,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就该代垫费用向广州列侬公司提交费用兑现申请表,由广州列侬公司大区经理、总经理审核同意后加盖广州列侬公司印章。同年六、七月间,广州列侬公司先后向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发货4700箱(价值73080元),另赠送600箱。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一日,美特好超市退货涉案陈李济植物饮料(金额19989.76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陈李济凉茶”产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合同转让确认书、总代理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转让三方确认书、广州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饮料产品检验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发货单、提货通知单、产品/材料出仓单、证明、植物饮料总经销项目合同终止协议书、(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广州陈李济公司证明、陈李济植物饮料产品经销合同、货款收据、银行电汇凭证、促销服务费发票、费用兑现申请表、发货单、托运单、商品退货单、(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二审卷中经销商资质授权书、经销商开票价格确认函、费用兑现申请表、商品退货单、美特好退货系统下载网页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代垫超市促销费用50000元、超市退货及库存23687.68元,上诉人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于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有广州列侬公司相关人员签署意见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费用兑现申请表、加盖有美特好农产品配送物流公司印章的商品退货单及美特好退货系统网页摘录,结合原审证据,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广州列侬公司承担代垫超市促销费用、超市退货及库存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其认为广州列侬公司系以广州陈李济公司代理人身份实施相关民事行为,广州陈李济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原告山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陈李济植物饮料产品经销合同》。三、驳回原告山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对被告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变��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广州市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进口分公司剩余货款22692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26920元,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被上诉人广州列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剩余货款226920元、超市促销费50000元、退货及库存23687.68元,合计300607.68元及相应利息(以300607.68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12168元,由上诉人山西粮油进口分公司负担36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列侬公司负担85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梓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