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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杨某,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杨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四平市铁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共同存款人民币9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台,价值人民币9.8万元。婚前原告有存款人民币58,284.82元,2013年12月22日原告将自己牡丹灵通卡中的5万元转入被告的工商银行卡中;后由被告在中国银行转存为8万元定期存折。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又未能协议离婚,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录音光碟。被告赵某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是应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基础。原告杨某未举证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