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与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洪达路*幢附**号。法定代表人潘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号。法定代表人余兴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烂泥田。法定代表人熊晔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兴来,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被上诉人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兴来和曾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教育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4月5日,教育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了《米易县水泥厂总图及土石方工程项目砼搅拌人工、机械单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教育公司完成建安公司米易县水泥厂总图及土石方所有砼搅拌。后金龙公司从建安公司分包了米易县水泥厂工程进行施工,教育公司为其完成砼搅拌。2009年该工程交付使用,截止施工完成,金龙公司欠教育公司砼加工费234740元(1221.10立方米×66.96元/立方米+2744.94立方米×66.96元/立方米+505.70立方米×66.96元/立方米-预付款60000元-柴油款4640元)。教育公司多次要求金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均无结果。前述事实,有《付款委托书》、《申请》、《关于米易县水泥厂建设期间搅拌站请求代扣支付加工费的意见》、《商告函》等证据材料为凭。教育公司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建安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金龙公司支付教育公司砼加工费234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6%计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建安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教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教育公司与金龙公司于2009年3月签订的《攀钢集团钢城企业建筑安装公司米易水泥厂建设工程项目砼加工协议书》第四条,用以证明金龙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金龙公司对该协议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二、2012年1月6日、2013年12月18日,教育公司向建安公司提出的扣款《申请》及建安公司出具的《米易水泥厂建设期间搅拌站代扣支付加工费的意见》各一份;2013年12月18日,教育公司向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的请求解决人工工资的《申请》一份;2010年5月4日、2011年1月14日,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给建安公司暂缓拨付工程款的《商告函》两份及建安公司2012年3月16日签收《商告函》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教育公司向有关单位主张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因而其请求未过时效。金龙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教育公司以劳务关系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而未向其提出付款要求。三、《搅拌站供应泸洲金龙建筑公司砼沙、碎石、水泥用量及金额汇总表》(时间:2009年6月25日、砼标号:25、数量:1221.1立方米)、《钢企建安公司米易水泥厂各施工单位欠搅拌站砼加工费及辅料款记录表》(时间:2009年6月24日、施工单位:泸县金龙建筑公司、合计金额:81764.86元、已付:30000元、尚欠金额51764.86元)、《搅拌站供应泸州金龙建筑公司砼沙、碎石、水泥用量及金额汇总表》(时间:2009年9月5日、砼标号:C25、数量:2030.60立方米、714.34立方米)《钢城企业建筑安装公司米易水泥厂搅拌站砼加工人工费、辅料费等结算单》(时间:2009年9月9日、砼标号:C25、数量:2744.94立方米、金额:183801.18元)各一份(前述证据均有张文举、甘基智的签名),用以证明金龙公司尚欠砼加工费234740元的事实。金龙公司对《钢企建安公司米易水泥厂各施工单位欠搅拌站砼加工费及辅料款记录表》、《钢城企业建筑安装公司米易水泥厂搅拌站砼加工人工费、辅料费等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钢企建安公司米易水泥厂各施工单位欠搅拌站砼加工费及辅料款记录表》为中途结算单,《钢城企业建筑安装公司米易水泥厂搅拌站砼加工人工费、辅料费等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单,且已经支付了60000元加工款;对其余证据,金龙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建安公司对教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金龙公司原审辩称:教育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付款的约定,金龙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建安公司付款给金龙公司后,金龙公司才能付款给教育公司。即使付款条件成就,教育公司的诉求也过了诉讼时效;教育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有误。金龙公司仅于2009年9月9日与教育公司总的结算过一次,结算金额为183801.18元。扣除金龙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教育公司的金额为123801.18元。金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金龙公司与教育公司于2009年3月签订的《攀钢集团钢城企业建筑安装公司米易水泥厂建设工程项目砼加工协议书》第四条,用以证明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教育公司对该协议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二、《钢企建安公司米易水泥厂各施工单位欠搅拌站砼加工费及辅料款记录表》(时间:2009年6月24日、施工单位:泸县金龙建筑公司、合计金额:81764.86元、已付:30000元、尚欠金额51764.86元)、张文举于2010年7月19日向金龙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各一张,用以证明其已支付60000元的事实。教育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2010年7月19日收到的30000元,是指2009年6月24日已支付的30000元。建安公司原审辩称:本案系承揽关系,教育公司系材料供应商,与建安公司无任何关系;建安公司未与金龙公司结算,并无债权关系。因此,请求驳回教育公司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的需要,一审法院依职权传唤张文举、甘基智就合同结算事项出庭陈述证言。证人张文举出庭作证,证人甘基智未到庭作证。证人张文举证言内容为:2003年3月前,证人以个人的名义与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后应建安公司的要求,证人以教育公司的名义与金龙公司等施工单位签订了合同;证人与金龙公司甘基智分阶段结算了两次。2009年9月9日后至工程完工,证人再未与金龙公司结算过砼加工款。金龙公司的潘洪林出具的《搅拌站砼方量汇总》可以证实(当庭提交);证人承认于2010年7月收到过金龙公司支付的30000元加工款。原审经审理查明:建安公司系米易水泥厂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人,金龙公司系其工程项目的分包人。2009年3月,应建安公司的要求,教育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了《攀钢集团钢城企业建筑安装公司米易水泥厂建设工程项目砼加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金龙公司将其承建的米易水泥厂建设工程施工中所有标号的砼搅拌、运输及泵送任务,以及金龙公司临时安排的其他任务承包给教育公司。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付款办法为:“每月月底,甲方根据乙方供应的砼数量进行结算,按照结算砼款的95%支付给乙方。余款待所有砼搅拌完毕后一月内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均不含税价。工程款在钢企建安公司支付甲方时,由甲方委托钢企建安公司扣付给乙方。”协议履行过程中,教育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9月9日与金龙公司就砼加工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1764.86(已支付的30000元除外)、183801.18元,合计235566.04元。2010年7月19日,金龙公司支付教育公司砼加工款30000元。另外,教育公司当庭自认尚欠金龙公司柴油款4640元。故金龙公司尚应支付教育公司砼加工款200926.04元。同时查明:2012年1月6日、2013年12月18日,教育公司以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向建安公司提出对包括金龙公司在内的各分包人的扣款《申请》两份。2013年12月24日,建安公司同意在结算付款前通知教育公司相关人员;教育公司以包括金龙公司在内的各分包人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向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查处。2011年1月14日,米易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建安公司出具《商告函》一份,商请建安公司暂缓拨付包括金龙公司在分包人处的工程款,待处理好民工工资事宜后,并由该局告知后再行拨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金龙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攀钢集团钢城企业建筑安装公司米易水泥厂建设工程项目砼加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由第三人建安公司在支付金龙公司工程款时,代为向教育公司扣付砼加工款。金龙公司以第三人建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履行抗辩,违背前述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与之相反,教育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关于教育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教育公司在2010年7月19日收到金龙公司最后一笔砼加工款后,为追索金龙公司尚欠的砼加工款,以民工的名义分别向协议书约定的第三人建安公司主张其付款请求权、请求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保护其相应的民事权利,故教育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2年1月6日、2013年12月18日中断。教育公司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是2013年12月18日。因此,其债权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故对金龙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建安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主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建安公司与金龙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金龙公司与教育公司系加工合同关系。因此,教育公司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方无权依据该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求建安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教育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教育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攀钢集团钢城企业建筑安装公司米易水泥厂建设工程项目砼加工协议书》属有效协议。现金龙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尚欠教育公司砼加工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砼加工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教育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砼加工款金额应以核实的200926.04元为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协议书约定,应自2009年10月9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砼加工款人民币20092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对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的《米易水泥厂各施工单位欠搅拌站砼加工费及辅料款记录表》是以记录表的方式反映当期交易情况的阶段性记录,当时工程尚未完工。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9日的《米易水泥厂搅拌站砼加工费及辅料款等结算单》是以结算的方式反映双方的总结算性汇总清算,当时工程已经完工。两份证据载明数值应当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甘基智出庭作证,甘基智未到庭,不利后果由金龙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2、允许张文举出庭作证并采纳其证言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曾多次开庭,张文举旁听了所有的庭审,已丧失了作为该案证人的资格。3、一审判决将《协议书》第四条理解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4、张文举以个人的名义向劳动局反映建安公司拖欠工资并要求给付工资,同教育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民事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2010年7月19日,金龙公司未收到过教育公司的催款或主张,时效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教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米易水泥厂搅拌站砼加工费及辅料款等结算单》记载:金龙公司所用砼的数量为2744.94立方,金额183801.18元。2010年7月19日,金龙公司支付教育公司砼加工款30000元。二审审理中,甘基智到庭接受询问,称记录表不等于结算单,结算单要双方签字确认,建设工程都以结算单为准,以结算单来核定价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文举出庭作证的问题。张文举旁听了案件的审理,后又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张文举的证言并没有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金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金龙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将《协议书》第四条理解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当的意见虽然成立,但该理解内容并未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错误影响。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合同对金龙公司付款有明确约定,即:每月月底,金龙公司根据教育公司供应的砼数量进行结算,按照结算砼款的95%支付给教育公司,余款待所有砼搅拌完毕后一月内付清。故一审法院对金龙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金龙公司提出时效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教育公司以民工的名义向协议书约定的代扣款单位建安公司主张付款,请求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保护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判认定教育公司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2年1月6日、2013年12月18日中断是正确的。故金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因2009年6月24日形成的《钢企建安公司米易水泥厂各施工单位欠搅拌站砼加工费及辅料款记录表》不具备结算单性质,故原判将该单据作为一次结算依据,进而认定为双方的欠款数额不当。根据现有证据,2009年9月9日,双方结算单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83801.18元,2010年7月19日金龙公司支付教育公司砼加工款30000元,故金龙公司所欠砼加工款数额为153801.18元,扣减教育公司当庭自认尚欠金龙公司柴油款4640元,金龙公司尚应支付砼加工款数额为149161.18元。一审认定金龙公司欠教育公司砼加工款的数额有误,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对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砼加工款人民币20092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由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砼加工款人民币14916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66.5元,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负担14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四川省泸州市金龙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76元,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负担1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渝婕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