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萍诉李晓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李晓媚,崔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晓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兆华。上诉人张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晓媚、崔兆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上午,李晓媚、崔兆华居住的**镇***村小区修剪树枝,因张萍的车辆停放在小区2号楼与3号楼之间,从而影响了该处树枝的修剪。中午11时许,��晓媚经过此处,与其伙伴对此事发表议论,位于该小区*号楼201室(张萍母亲家)的张萍听悉后,即下楼与李晓媚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张萍腰部软组织挫伤,李晓媚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张萍花费医疗费319.60元,医生建议休息3天;李晓媚花费医疗费231.50元。张萍病假未休。经原审法院释明,张萍以及李晓媚对营养费用均不要求作鉴定。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萍与李晓媚为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了互殴,并造成了各自伤害,对此张萍与李晓媚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张萍与李晓媚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张萍诉请的误工费,因实际未造成张萍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张萍与李晓媚诉请的营养费以及���神损失费,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伤势需要营养以及双方的伤势达到一定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张萍要求崔兆华予以共同赔偿的请求,因无证据表明崔兆华参与了张萍与李晓媚之间的互殴以及张萍的伤势是由崔兆华造成的,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萍诉请赔偿眼镜1,000元、项链搭扣200元,因张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晓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萍医疗费159.60元;二、张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晓媚医疗费115.75元;三、驳回张萍、李晓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萍、李晓媚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晓媚、张萍各半负担。判决后,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晓媚及崔兆华损坏张萍的眼镜和项链,应予以赔偿。因为此次纠纷,张萍误工三天,由于其上交了调休单,故未扣除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晓媚、崔兆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萍主张,李晓媚及崔兆华损坏张萍的眼镜和项链,应予以赔偿。但张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眼镜和项链的损坏后果由李晓媚及崔兆华的侵权行为造成,故其要求李晓媚及崔兆华赔偿,缺乏依据。侵权赔偿采取填平原则,张萍虽有三天误工,但收入没有减少,故不存在误工损失。综上,张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