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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与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郭彦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67号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47229-1),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4号16-3。法定代表人朱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伦桓,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婷,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注册号445302600188832),住所地广东省云城区安塘街桐围村委(地号:04-04-0100)。经营者王俊锋,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郭彦江,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郭彦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伦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郭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签订了《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约定,由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向原告提供“皇室啡”花岗石,合同生效后原告向石材厂支付15万元供货及加工定金,该定金在石材厂向原告提供最后一批石材时冲抵货款扣除,如冲抵后尚有余款,石材厂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郭彦江的账户内转入了15万元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石材厂供应的石材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又签订了《石材问题处理方案承诺书》、《〈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协议〉补充合同》,分别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石材约定了处理方式,同时对尚未扣除完的75000元定金约定在2014年3月20日发出第四批货物时扣除,但是,直至今日,第四批货尚未发出,因此尚余的75000元定金亦未扣除。被告郭彦江系石材厂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代表,且原告已将全部款项转入被告郭彦江及其妻子的账户。原告向被告石材厂支付的定金系履约定金,现被告石材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当对尚未抵扣完的75000元定金予以双倍返还。请求判决解除被告郭彦江代表石材厂与原告签订的《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石材问题处理方案承诺书》、《〈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协议〉补充合同》;二被立即向原告就尚未抵扣完毕的定金75000元予以双倍返还;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610元(该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石材厂鲜章);2、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1、2号证据证明被告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郭彦江系被告石材厂的合伙人。被告郭彦江系被告石材厂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代表,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材厂于2013年5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材厂支付定金15万元,并于提供最后一批石材时冲抵;4、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查询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郭彦江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定金15万元;5、《石材问题处理方案承诺书》、《〈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协议〉补充合同》(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还要发四批货,且75000元定金在发第四批货的时候抵扣,但被告只发了三批货,第四批货尚未履行,故原告已付的定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发货,也未说明该批货物已制作完成;被告石材厂、郭彦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材厂、郭彦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以原告为购货方(即甲方)、石材厂为供货方(即乙方),就进口皇室啡花岗石材料供应买卖合作事项签订《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石材名称为“皇室啡”,材质为“花岗石”,产地为“巴西”;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皇室啡”石材厚度为≥2.5cm,版面为天然无染色;甲方需求石材数量约为120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及加工数量明细以实际结算为准;花岗石材质、纹理、色差等指标应跟甲方所提供的石材样板一致,无色斑色线(样品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封样);乙方生产加工的规格板材(工程板)对角线切割精度误差应小于1mm;乙方严格按甲方所提供的“采购订单”所述石材规格、加工数量等信息合理安排生产加工,同时保障供应总量不少于12000平方米;乙方须在甲方所提供的“采购订单”要求时间段内保质保量地严格完成供货(供货完成时间根据订单要求,经甲乙双方事先商议确定);规格板材单价为每平方米535元,按供货订单生产,严禁上色,该单价包含乙方装车、木地台板包装及石材编号成本,乙方不负责石材的货物运输;如因乙方生产加工等环节导致产品不合标准的,乙方须即时免费更换合格产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的供货及加工费定金,此定金在乙方向甲方提供最后一批石材时冲抵货款扣除,如冲抵后尚有余款,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至甲方;乙方货物在装车前需经甲方指定人员对货物进行质量、数量、加工要求等进行验收确认,不合格品由乙方负责即时整改或更换,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如遇特殊情况导致上述验收工作不便,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向施工现场(工地),且确属无法使用的,乙方亦须即时整改或予以更换;根据“采购订单”每批石材加工完毕,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安排运输事宜,货款结算按款到发货执行;乙方指定现金收款账户信息为中国工商银行云浮河口支行,开户名郭彦江;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赔偿由此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合同乙方栏处加盖了石材厂印章,被告郭彦江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郭彦江的账户支付了定金15万元,石材厂即根据原告的订单进行生产加工。2014年2月20日,原告的代表与被告郭彦江就2014年1月17日石材厂发往原告在西安的货物进行清理、统计,并以原告为甲方、石材厂为乙方签订《石材问题处理方案承诺书》,内容为:鉴于乙方于2014年1月17日从云浮发往甲方西安学府首座工地现场的石材存在厚度不足、未做防水、规格不符,倒边加工不一致等问题,甲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收货。乙方承诺:2014年2月28日从云浮发出第一批货(近500平方),随车带上工具和材料,待货到西安即安排人员对暂存大景物流仓库的石材进行防水处理、色根处理,现场整理。该批货发出,其货款须扣除甲方人员到西安处理石材问题及货物往返费用以及一个月的仓储费用等合计40150元中的30150元整,余下1万元第四批发货时扣除;2014年3月7日发出第二批货(近500平方);第三批货2014年3月15日发出(约500平方);2014年3月20日发出第四批货;2014年1月17日所发货物因乙方漏做面积169.938平方米,已返回云浮需更换面积230.9375平方米,两项合计400.8755平方米属于甲方已付款货款部分,乙方须及时生产补足并发货,甲方不再支付货款及加工费;甲方尚余乙方合同定金75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发出第四批货物时扣除;乙方承诺按照甲方提供的排版图由下至上的顺序依次加工合格发货,确保与工地施工进度配合;以上石材应付款部分按照每平方米490元和乙方结算;针对以上承诺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20万元。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甲方代表签字,被告郭彦江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承诺签订后,石材厂继续为原告加工石材提供给原告。2014年4月9日,原告的代表与被告郭彦江对学府首座1#楼、3#楼有问题石材及工地现场废品进行清理,形成清单。同日,以原告为购货方(即甲方)、石材厂为供货方(即乙方),签订《〈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协议〉补充合同》,协议如下:一、质量问题描述:在2014年3月2日乙方发货571.83㎡(1-13#订单)1车;3月27日发货106.6577㎡(1-13#订单)与405.794㎡(1-1#订单,此为前期供货因质量出现问题所做的部分补货)1车;3月27日发货524.5198㎡(1-13#订单1车;以上3车货物及小规格皇室啡收口条2个木箱共计1640.8051㎡,此货款总额甲方已全部预付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所供此批货物存在色根色线明显,色差明显,几何尺寸不符等问题。二、处理方式:1、对于存在色线、根问题的石材544.516㎡,由乙方派人在工地外处理,甲方验收后,送回工地。除对于有严重问题的石材93.3298㎡退回乙方工厂外,乙方另可承担50㎡内的退货;2、整改期限,在2014年4月18日内完成;3、整改期内,如乙方未将退货部分(93.3298平方)与544.516平方米货物发运至甲方(西安工地),则全额退还货款,并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三、甲方已付款的1-1#订单565㎡部分皇室啡石材也存在质量问题,必须在2014年4月11日前完成石材的区分清点工作,并拿出数据清单。乙方全权负责此批货物的整改和承诺承担最高10%的退货(即50平方左右)。并在2014年4月23日前完成交货。四、如乙方不能按照上述履行,向甲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林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被告郭彦江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被告郭彦江代表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与原告签订的《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及《〈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协议〉补充合同》(即解除《〈皇室啡石材加工及协议〉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三条中涉及的有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及废品退货的部分(原告不需要被告再补货),共计1022.8458平方米);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91358.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本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2014年4月9日被告郭彦江代表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与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协议〉补充合同》的第二条;被告王俊锋、郭彦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定作价款312544.44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12544.4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20万元为限);驳回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外,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610元(该资金占用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承诺书看,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石材厂,被告郭彦江系石材厂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代表。被告郭彦江的行为对原告而言系代表被告石材厂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石材厂对被告郭彦江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就原告要求解除被告郭彦江代表石材厂与原告签订的《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石材问题处理方案承诺书》、《〈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协议〉补充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并不意味着定作人解除合同是绝对无限制的,而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应受时间限制,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以前解除合同,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首先,本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解除了2014年4月9日被告郭彦江代表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与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协议〉补充合同》的第二条的内容,本案中无需再判决解除。其次,被告石材厂系根据原告的订单进行制作,除承诺书中载明的第四批货物外,在《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石材问题处理方案承诺书》、《〈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协议〉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其余定作产品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解除内容仅为前述协议中涉及的双方尚未履行部分的定作内容。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被告石材厂应在2014年2月20日根据原告的定作内容向原告发出四批货物,而到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石材厂仅向原告发出了三批货物,且已发货的价款全部付清。至今被告石材厂仍未向原告发出合同约定的第四批货物,被告石材厂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原告全部定作产品的制作,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石材问题处理方案承诺书》、《〈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协议〉补充合同》中双方未履行部分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解除。被告石材厂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第四批货物,说明原告尚有75000元的定金在被告石材厂处未予抵扣,即被告石材厂处尚余75000元的定作价款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表示不在要求被告石材厂向原告发货,被告石材厂应当返还原告未抵扣完的定金75000元。就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作为债权的担保的定金,在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定金15万元并非系作为债权的担保,不具有对债权进行担保的性质,而系作为原告的货款(即定作价款)及加工费的定金,即系原告向被告石材厂预付的定作价款,且明确约定定金在被告石材厂向原告提供最后一批石材时冲抵货款扣除,如冲抵后尚有余款,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至甲方,而并未约定如被告石材厂违约应双倍返还未抵扣完的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彦江的行为系履行被告石材厂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石材厂承担,且本案中,被告郭彦江并未表示愿意与被告石材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即无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彦江承担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材厂、郭彦江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与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合同》及2014年2月20日被告郭彦江代表被告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与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问题处理方案承诺书》、2014年4月9日被告郭彦江代表被告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与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皇室啡石材加工及供货协议〉补充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二、被告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定金7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重庆麦绅特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云城区王启春石材厂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宗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