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婷婷与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婷婷,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吴婷婷,女。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尹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才,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婷婷诉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受理时的原告有两人分别为吴婷婷、马艳芳,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通知马艳芳到庭询问,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决定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告吴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浙生,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婷婷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质勘查和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大理、丽江、怒江等三州市的地质勘查、矿山资源储量核实项目和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进行承包经营,经营期限暂定一年。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凭借被告提供的相关资质、印鉴等有效证件于2012年8月17日编制了“云南省宾川县金甸砖瓦用页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云南省宾川县山后砖瓦用页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可是,2012年8月大理山水矿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以被告的资质编制了“祥云县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因此在大理地区就出现了两家同用一个资质,大理州国土资源局就不再接收原告方作出的报告材料,原告方无法再用被告方资质工作办事,之前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反映后,被告叫原告先汇款十万元,具体事宜由被告负责协调,此后就一直没有结果,原告实际使用被告的资质、印鉴仅两月就不能使用。综上所述,依据《地质勘查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笫四款之规定资质不允许挂靠,因此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吴婷婷付给的10元管理费应如数返还。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诉至法院,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和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承包经营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管理费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马艳芳本人没有起诉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人起诉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诉讼。2、《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地质勘查和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从名称上看原、被告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从内容上看被告也只是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承包给原告方,所以该承包是合法的。被告在大理有个分公司。资质是全国通用的,不限制这个地方在用另外一个地方就不能用。原告方认为被告违背了国务院颁发的地质勘查管理条例,我们认为我们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3、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方的10万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方的10万元管理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交的汇款凭条只能证实2012年8月21日尹保忠的账号存入10万元,而不能证明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方的10万元管理费。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有自己的账户,不能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保忠收到10万元就是公司的收到,所以原告方认为被告收过其10万元管理费并要求返还,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原告吴婷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二份2页,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地质勘查和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一份3页,欲证实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实质关系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份1页,欲证实被告提供给原告挂靠经营的资质证书;评审意见书、大国土资储备字(2012)57号、58号评审备案证明四份共30页,欲证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凭借被告提供的相关资质、印鉴等有效证件编制了“云南省宾川县金甸砖瓦用页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云南省宾川县山后砖瓦用页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祥云县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一份共29页,欲证实2012年8月大理山水矿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的资质编制了“祥云县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评审意见、评审备案证明、评审备案登记表十四份共162页,欲证实原告不能使用被告的资质后,原告只得使用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的资质开展业务;短信摘抄记录一份1页,欲证实原告不能使用被告资质的时间及被告的回复;存款凭条、记账凭证二份1页,欲证实2012年8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报销清单、记账凭证二份1页,欲证实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0日因原告使用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资质而支付的管理费。经质证,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不是挂靠经营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57、58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八、九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能证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凭借被告提供的相关资质、印鉴等有效证件编制了“云南省宾川县金甸砖瓦用页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云南省宾川县山后砖瓦用页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能证实2012年8月大理山水矿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的资质编制了“祥云县非34种重要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能证实原告不能使用被告的资质后,原告只得使用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大队的资质开展业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8,两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且能证实2012年8月21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被告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马艳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申明原件一份,欲证实马艳芳没有起诉被告,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质证,原告吴婷婷对马艳芳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申明认为我们无法证实是真实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马艳芳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决定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本案虽仅有原告吴婷婷一人起诉,但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被告并非属虚假诉讼。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地质勘查和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承包经营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大理、丽江、怒江等三州市的地质勘查、矿山资源储量核实项目和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进行承包经营,经营期限暂定一年。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位于宜良县匡远镇汇东西路苏云·鑫海国际18栋1单元502室,其法定代表人为尹保忠。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凭借被告提供的相关资质、印鉴等有效证件于2012年8月17日编制了“云南省宾川县金甸砖瓦用页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云南省宾川县山后砖瓦用页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2012年8月,大理山水矿业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又以被告的资质编制了“祥云县非34种重要矿产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因此在大理地区就出现了两家同用一个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反映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尹保忠用其手机发短信叫原告汇款100000元,具体事宜由其负责协调。2012年8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开发区支行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尹保忠的建行卡上。此后就一直没有结果,原告实际使用被告的资质、印鉴仅两月就不能使用。故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挂靠关系?2、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1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地质勘查和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承包经营协议》,虽原、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内容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的规定,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由被挂靠方即被告提供资质和印章管理方面的服务,收取管理费用的经营形式,其协议内容实质上就是挂靠经营合同,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矿产资源是要有审批手续,要有经营资质。因为原告没有该份资质,所以才和被告签订合同借被告的资质在大理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对于地质勘查和资源储量核实项目的地质勘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挂靠经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和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和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承包经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短信摘抄记录和存款凭条均能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尹保忠用手机发短信要求原告按建行帐号向其帐户上汇款100000元,其手机号和银行帐号的设立均为实名登记设立,原告于当日按被告法定代表人尹保忠的要求存入该帐户100000元。被告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尹保忠,因此,本院依法应确认原告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尹保忠帐户的人民币100000元,系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的挂靠管理费。另:在本案中,虽原告吴婷婷因马艳芳在与其签订挂靠协议时署过名而将其列为原告,但经本院通知马艳芳到庭询问其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并决定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虽现本案仅有原告吴婷婷一人起诉,其与被告确实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并且在经营活动中,已实际支付给被告100000元的管理费,其本身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讼行为不存在虚假诉讼,并且应依法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人民币1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管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和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承包经营协议》无效;由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吴婷婷支付的管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昆明龙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自富审 判 员 胡进德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