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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侯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576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姚志远,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甲,无业。原告侯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便同居,导致同居期间双方常发生争吵,那时原告已怀孕。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整天游手好闲,原告劝被告时却遭到被告殴打,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伤心。原告于2012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虽判决不准离婚,但俩人的关系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原、被告在山东同一单位打工时认识,后发展为恋人,相处一年有余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同居,原告怀孕后回到被告家中登记结婚。从原告怀孕到孩子出生,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两年有余。故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虽也吵闹,纯属夫妻生活的正常吵闹,没有大的矛盾,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了尚且年幼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将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肖某甲在山东同一单位打工时认识,2008年夏天自由恋爱,2008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从2012年秋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作出(2014)朔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肖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肖某甲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扎实。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但双方的婚姻没有尖锐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原、被告应从长远考虑,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