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中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罗嘉谋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罗嘉谋,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南部县滨江街道振兴街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裕民,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嘉谋(曾用名罗实、罗大莽)。辩护人李传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保全,主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部县滨江街道振兴街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熊娇,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嘉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嘉谋、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以及南部县滨江街道振兴街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盛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何、何裕民、被告人罗嘉谋及其辩护人李传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以及南部县滨江街道振兴街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罗嘉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蒋某某申请撤回对罗嘉谋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害人田某甲、被告人罗嘉谋所居住的南部县丝绸街58号原丝厂干部楼宿舍楼需修缮化粪池和排水沟,田某甲负责向每户收取集资费用300元。被告人罗嘉谋交300元后,认为有人交的是200元,自己被多收了100元,就此事多次与田某甲发生争吵。居委会为调和二人之间的矛盾给了罗嘉谋100元钱,但罗嘉谋仍认为田某甲多收了他钱,并对田某甲“没有多收你钱,不得退,居委会给你的钱是可怜你的”说法很是不满。2014年7月24日18时许,罗嘉谋找到正欲出门的田某甲,向其索要他认为多交的100元钱,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一直从二楼吵到该单元楼底,住户袁某某、唐某某、蒲某某见二人吵的很凶,便从旁劝阻。在争吵和劝阻的拉扯过程中,罗嘉谋的嘴被田某甲碰蹭出血,罗嘉谋恼羞成怒,转身回到家中,将装在瓶子里的石灰倒在手上,并拿起一把尖刀迅速跑到田某甲面前,将石灰撒向田某甲,此时蒲某某等人正拉着田某甲准备上楼,石灰正中田某甲面部,罗嘉谋迅速用刀捅向田某甲腰腹部,因皮带阻挡第一刀未伤到田某甲,罗嘉谋第二刀直接捅在了田某甲左颈。罗嘉谋见田某甲脖子流血,抽刀便往家跑,田某甲被捅后马上追赶罗嘉谋,至其所住房屋窗户旁倒地不起。罗嘉谋透过窗户看见田某甲躺在地上不能动弹,感觉到事态严重,于是将尖刀丢在家中,拿着之前写好的自述材料赶至居委会,并声称自己砍了田某甲,要求居委会报警。救护人员赶到时,田某甲已经死亡,后罗嘉谋在居委会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田某甲系左颈部锐器伤致左颈总动脉完全性离断,发生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罗嘉谋案发时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罗嘉谋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成立,当庭出示如下主要证据:(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熊某于2014年7月24日18时7分报警,南部县公安局接警后于同日立案。(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1.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南部县丝绸街老丝绸厂干部宿舍楼与其南侧菜园之间的水泥巷道之中。经现场初勘,由二单元一楼楼道地面至巷道南侧十余米地面分布着大量血迹、被害人尸体及其他痕迹物证,其中被害人尸体摆放于巷道南侧地面,面部左侧粘附着可疑白色粉沫。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有:折扇1把、可疑血迹10处、白色可疑粉沫3处、鞋印2枚、拖鞋2只、手印1枚。现场勘验制图3张、照相23张。2.罗嘉谋住房的勘验笔录。证实罗嘉谋房屋位于南部县丝绸街老丝绸厂干部宿舍楼一单元一楼1-2号。该房屋客厅地面摆放着一把刀,该刀刀刃表面粘附着可疑血迹,在厨房地面中央散落着一片白色可疑粉沫,厨房水泥橱柜第一层表面摆放着一个白色塑料盒,盒内装有约1/2盒白色可疑粉沫。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有:单刃刀一把、刀表面粘附可疑血迹一份、罗嘉谋住房厨房地面白色可疑粉沫一份以及白色塑料盒及内装白色可疑粉沫一份。(三)提取笔录、扣押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害人亲属田乙、田丙以及被告人罗嘉谋DNA检测血样。2.扣押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扣押了罗嘉谋作案时所穿的一件白色短袖T恤和一条灰色休闲长裤。(四)法医尸体检验记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法医尸体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姓名田某甲,性别男,年龄68岁。检验日期2014年7月24日。颈部征象:左侧颈部锁骨上凹处见一条斜行创口,长6.5cm,哆开1.0cm,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平整,创腔斜向颈前,创腔内见左侧颈总动脉完全性离断,断端整齐,断端周围软组织出血、凝结呈乌紫色。提取死者血样一份。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5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田某甲系左颈部锐器伤致左颈总动脉完全性离断,发生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3.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4)11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1.在所送检中心现场10处可疑血迹、罗嘉谋房屋客厅地面刀表面可疑血迹、罗嘉谋右手掌表面可疑血迹、罗嘉谋外裤右裤脚处可疑血迹布片、罗嘉谋外裤左裤脚处可疑血迹布片、罗嘉谋T恤背面可疑血迹布片上检出人血,在不考虑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田某甲相同,其似然比率为7.85×1019;2.在不考虑同卵双生、近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田某甲是田乙及田丙的生物学父亲。4.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41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从所送中心现场地面白色粉末、田某甲尸体左面部白色粉末、罗嘉谋住房厨房地面白色粉末、罗嘉谋住房厨房灶台上白色塑料盒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氧化钙成分。5.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惠诚司鉴(2014)JS第8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者罗嘉谋案发时无精神病;2.被鉴定者罗嘉谋2014年7月24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物证。证实罗嘉谋作案所用工具为尖刀一把。(六)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熊某证言。证实罗嘉谋曾到居委会反映田某甲多收100元化粪池清理费的问题。为此,居委会专门进行过调解。为解决二人矛盾,该居委会书记张某甲安排主任熊某给付罗嘉谋100元钱,并称是田某甲退的。2014年7月24日下午6点左右,罗嘉谋到居委会办公室说他把田某甲砍了,叫人报警,熊某随即拨打了“110”。熊某通过混杂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罗嘉谋。2.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袁某某看见田某甲和罗嘉谋在争吵,罗嘉谋返身朝一单元方向跑去后,很快返回来用右手朝田某甲脖子左边挥了一下,田某甲脖子左边就出了很多血。丝厂宿舍所有住户都是交的300元的环境管理费,田某甲并未多收罗嘉谋的钱。袁某某通过混杂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罗嘉谋。3.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30分许,田某甲和罗嘉谋在丝厂宿舍楼下争吵,唐某某和蒲某某、袁某某在旁边劝说。罗嘉谋往家里跑去,后又跑回来向田某甲撒了一把白灰灰,唐某某回头看见田某甲的血流到了地上。另证实田某甲并未多收罗嘉谋的钱。唐某某通过混杂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罗嘉谋。4.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30分许,张某乙看见田某甲与罗嘉谋在吵架,罗嘉谋称田某甲多收了他一百元钱。张某乙还看见罗嘉谋左手抓着一把石灰,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从丝厂宿舍一单元楼梯口出来往二单元跑。当罗嘉谋跑到二单元一楼楼梯口时,对着田某甲撒了一把石灰,接着用刀戳了田某甲左边脖子一刀,田某甲被戳后脖子马上喷血。另证实田某甲并未多收罗嘉谋的钱。张某乙通过混杂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是罗嘉谋。5.蒲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田某甲与罗嘉谋在吵架,蒲某某和袁某某、唐某某在旁边劝架。罗嘉谋中途回了次家,又过来时先朝田某甲脸上撒了一把石灰,后一刀刺在田某甲左边脖子上,当时血就流出来了。罗嘉谋还说了一句“我十年前就想杀你了。”蒲某某通过混杂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是罗嘉谋。6.蒋某某证言。证实罗嘉谋认为田某甲多收了他的钱,多次找田某甲理论并发生争执。罗嘉谋曾对蒋某某说过想杀死田某甲,蒋某某向居委会书记张某甲反映该情况,张某甲称居委会已向罗嘉谋退了100元钱。但此后罗嘉谋仍去找田某甲,并说居委会退的钱不是田某甲退的。2014年7月24日下午6时许,罗嘉谋再次找到田某甲。几分钟后,蒋某某就听人说罗嘉谋把田某甲杀死了。案发时,田某甲腰间携带一部手机。蒋某某通过对尸体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死者是田某甲。7.张某甲证言。证实居委会为化解罗嘉谋与田某甲的矛盾,以田某甲的名义给了罗嘉谋100元钱,后来罗嘉谋发现这100元钱不是田某甲退给他的,案发当天到居委会来求证,张某甲告诉了罗嘉谋实情。罗嘉谋认为田某甲乱收费不应由居委会帮其承担,张某甲遂决定次日上午再对此事进行调解。下午6时许,罗嘉谋到居委会说把田某甲砍了,让居委会报警。熊某立即打110报警,后东城派出所的民警来居委会把罗嘉谋带走。田某甲不是经过居委会选举出来的居民代表,居委会对田某甲收取相关费用不知情。张某甲通过混杂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罗嘉谋。8.刘某某证言。证实田某甲是丝厂宿舍住户推选出来负责宿舍楼维修和收费的人。清理化粪池每户先交200元,后补交100元,一共300元。田某甲未多收费。9.张某丙证言。证实罗嘉谋曾向住户张某丙电话询问宿舍楼清理化粪池交费情况,张某丙称交费为200元,至于是否再交钱记不清楚。10.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18时许,南部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陈刚医生到丝厂宿舍楼参与急救,经现场检查发现田某甲已经死亡。(七)被告人罗嘉谋供述及指(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4日上午罗嘉谋到居委会找到书记张某甲后,得知居委会之前给他的那100元钱并非田某甲退还的,便决定回丝厂宿舍找田某甲还钱。在楼梯口遇见田某甲后二人发生了争执,三个老年妇女在劝架。田某甲用手推时导致罗嘉谋嘴部出血。罗嘉谋决定教训田某甲,以免以后再受欺负,遂回家拿来一把切菜用的尖刀。罗嘉谋用石灰向田某甲面部洒去,致使其不能反抗后,便用刀刺向其小腹部,刺到硬物后又用刀刺中了其颈部。罗嘉谋自知闯祸,回家拿上自述材料到居委会投案。罗嘉谋曾对田某甲妻子说过如果田某甲打他,他就要弄死田某甲。罗嘉谋对被害人田某甲的住房、与田某甲发生纠纷的地点、发生纠纷后其回家拿刀和石灰的位置、杀害田某甲的地点以及案发后到居委会投案的路线进行了指认。罗嘉谋通过混杂辨认,指出照片上的6号刀就是他用于刺田某甲时所用的尖刀。(八)其他证据1.南部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罗嘉谋犯案后,到南部县振兴街南段居委会自首并要求工作人员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居委会后将罗嘉谋控制并带回东城派出所,后移交南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罗嘉谋自书材料、罗某甲、罗某乙陈述材料。证实田某甲向罗嘉谋收取化粪池清理费的过程,罗嘉谋向邻居调查收费的情况,罗嘉谋作案前写有“只要田动手,我就弄死他”的文字;罗嘉谋的成长经历对其偏执型人格形成有一定影响。4.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南部县公安局对田某甲的尸体进行解剖前,通知了其家属蒋某某。5.法医尸体检验记录照片时间情况说明。6.田某甲尸检时所系皮带检查情况说明。证实田某甲腰部所系黑色皮带距皮带扣13cm处见一横行裂口,长0.2cm,未穿透至皮带背面。7.关于丝厂整治下水道缴费情况清单。证实南部县丝厂宿舍为清理化粪池共两次收费,首次收费为200元,之后追加100元,共300元。截止2014年2月18日,全楼24户每户300元的款项全部收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请求赔偿因被害人田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33,104.5元。事实与理由:被害人田某甲作为南部县振兴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织成员,受该组织的委托,因该组织收取费用之故导致杀身之祸,南部县振兴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振兴南段社区居委会不属于独立法人,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作为振兴南段社区居委会的管理机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和被害人田某甲的关系。被告人罗嘉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本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属于偏执型人格,精神不健全;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有自首情节;6.居委会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对本案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为支持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罗嘉谋与被害人田某甲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田某甲的亲属对罗嘉谋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罗嘉谋从轻减轻处罚;2.罗嘉谋的父亲罗某乙、姐姐罗某丙、哥哥罗丁的自述材料。证实罗嘉谋的成长经历及他们对本案的看法;3.罗嘉谋的自述材料。证实案发的详细经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田某甲不是经过居委会选举出来的居民代表,居委会也并没有委托田某甲收取任何费用,罗嘉谋与田某甲产生矛盾后,居委会也尽到了相关职责,因此,居委会和滨江街道办事处不应对田某甲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案件的主要事实,对其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出示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公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出示的罗嘉谋的父亲罗某乙、姐姐罗某丙、哥哥罗丁的自述材料,因与本案的定罪与量刑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罗嘉谋的自述材料与其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基本一致,合议庭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查证属实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人罗嘉谋所居住的南部县丝绸街58号原丝厂干部宿舍楼推选田某甲(本案被害人,殁年68岁)等人担任楼代表,负责收取修缮化粪池和排水沟的费用。罗嘉谋误认为田某甲多收了他一百元钱,为此多次与田某甲争吵。罗嘉谋还书写了一份反映田某甲问题的自述材料,其中写有“只要田动手,我就弄死他”的字样,并把该想法告知了田的妻子蒋某某。振兴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调和二人矛盾,以田某甲的名义还给罗嘉谋一百元钱。后罗嘉谋得知该钱并非田某甲所退,便于2014年7月24日18时许再次找到田某甲,二人随即发生争执。在抓扯过程中,罗嘉谋的嘴部被田某甲触碰出血。罗嘉谋遂迅速跑回家中携带石灰、尖刀再次来到田某甲面前,先将石灰撒向田某甲面部使其失明,后迅速用刀捅向田某甲腰腹部,但被田某甲所系的皮带阻隔。接着罗嘉谋又朝田某甲捅了一刀,刺中了其左颈部,顿时鲜血喷溅。罗嘉谋见状立即返家,将刀丢在家中,后拿着之前写好的自述材料赶至居委会,要求居委会报警,后在居委会被民警带走。救护人员赶到时,田某甲已经死亡。经鉴定,田某甲系左颈部锐器伤致左颈总动脉完全性离断,发生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罗嘉谋案发时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查明,被告人罗嘉谋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罗嘉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罗嘉谋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南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罗嘉谋因宿舍楼收取集资费的问题与被害人田某甲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多次与田某甲发生争吵,案发当日,二人又再次为此事发生争吵后,罗嘉谋持刀对田某甲进行捅刺,致田某甲当场死亡,罗嘉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嘉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罗嘉谋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对罗嘉谋酌情从轻处罚;罗嘉谋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罗嘉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罗嘉谋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嘉谋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罗嘉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其自述材料、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在案发前有杀害田某甲的犯意表示;其次,杀人的过程中,罗嘉谋先是将石灰洒向田某甲面部,使其暂时失明后,才拿刀对其进行捅刺,这一作案过程也说明罗嘉谋是有预谋的杀害田某甲;再次,现场的目击证人张某乙、蒲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罗嘉谋向田某甲洒了石灰后,一刀就刺在了田某甲的颈部,动作迅猛,未给田某甲留下任何挣扎反抗的机会。综上,罗嘉谋既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又有杀人的客观行为,故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罗嘉谋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本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田某甲在收取维修费用的过程中不存在收费不公的情况;其次,在纠纷过程中,田某甲并未故意殴打罗嘉谋而导致纠纷的升级,而是在已经被他人劝回家的途中,被罗嘉谋持刀杀害,因此,被害人田某甲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关于“被告人属于偏执型人格,精神不健全”的辩护意见,经查,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罗嘉谋在案发时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居委会没有及时化解矛盾,对本案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嘉谋与田某甲产生矛盾后,多次到居委会反映情况,居委会为化解二人之间的纠纷还以田某甲的名义退还罗嘉谋100元钱,罗嘉谋对此仍纠缠不清时,居委会承诺次日将继续调解,但罗嘉谋不听居委会的安排自行找到田某甲理论,才致发生故意杀人案件,因此,居委会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相关职责,对本案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请求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以及南部县振兴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因被害人田某甲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田某甲并不是南部县振兴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其对所居住的老丝厂宿舍楼收取维护费和管理费是该宿舍楼居民的自主管理行为,与居委会不存在委托关系,故,南部县振兴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不应对被害人田某甲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五)、(六)项、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嘉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对被告人罗嘉谋作案所用的尖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建威审 判 员 司 莉代理审判员 张孙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二百二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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