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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惠与牟振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牟振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李惠(反诉被告),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牟振波(反诉原告),男,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李惠(反诉被告)与被告牟振波(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2月23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均在卖店玩扑克,在玩的过程中被告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4756.4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819.21元。被告牟振波辩称,我只能赔偿2000元,打仗不是一个人的事,我们都有责任,是原告先要动手打我,我才还手的;我也受伤了,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合计1630.1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5年2月23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均在小卖店玩扑克,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原、被告均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医疗费4756.49元。被告牟振波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外伤,医疗费113.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李惠被德惠市公安局边岗乡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被告牟振波被行政拘留3日。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德惠市公安局边岗乡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两枚、住院收费票据两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撕打,致使原、被告身体均受到伤害,相互侵犯了对方的健康权,原、被告应就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德惠市公安局边岗乡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有相互厮打行为,并对原、被告分别给予了罚款、拘留处罚,双方对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对方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均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牟振波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被告主张并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惠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756.49元、护理费16天×108.59元/天=1737.44元、误工费16天×89.08元/天=1425.28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被告牟振波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3.00元、护理费2天×108.59元/天=217.18元、误工费2天×89.08元/天=178.16元、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振波赔偿原告李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19.21元(其中医疗费4756.49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1425.28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70%即6663.45元;二、原告李惠赔偿被告牟振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34元(其中医疗费113.00元、护理费217.18元、误工费178.1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的30%即212.50元;一、二项合并执行,被告牟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5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原告250.00元,余款25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原告承担96.60元,被告牟振波承担225.40元;反诉费250.00元,原告李惠承担75.00元,被告牟振波承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