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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杨某甲,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父亲),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敬贵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辩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同年4月17日草率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正月初四生育女孩杨某乙。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加之性格不合,又是组合家庭,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常住娘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小孩归我抚养,原告已经有一个小孩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同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2月生育女孩杨某乙。后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杨某甲起诉与王某甲离婚。庭审中,杨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影响夫妻感情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依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存在原则性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家庭生活依然能够幸福和谐。故,原告杨某甲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龚敬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