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峻玲与被告曾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峻玲,曾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潢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付峻玲,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被告曾有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潢川县伞陂寺镇。原告付峻玲与被告曾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峻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75元,付峻玲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陈国霞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守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