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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峻玲与被告曾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峻玲,曾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潢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付峻玲,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被告曾有江,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潢川县伞陂寺镇。原告付峻玲与被告曾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峻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75元,付峻玲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陈国霞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守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