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赵祥生与纪献意、张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生,纪献意,张礼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731号原告赵祥生。委托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献意。被告张礼英。原告赵祥生诉被告纪献意、张礼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献意、张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生诉称,大约200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纪献意认识并发生供应木材之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3月2日,双方经核对、结账,被告纪献意尚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104782元,被告纪献意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3月底至4月中旬付清。然承诺到期后,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0478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纪献意未作答辩。被告张礼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木材生产供应生意,原告与被告纪献意长期存在木材买卖往来。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纪献意进行结算,被告纪献意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宁国赵祥生木材款计人民币壹拾万肆仟柒佰捌拾贰元。在13年3月底至4月中旬付清,纪献意条,2013年3月2日”。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8年9月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纪献意就欠原告货款出具了欠条,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性质属于纪献意经营性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纪献意、张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共同向原告赵祥生支付货款人民币10478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8元,由被告纪献意、张礼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