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海与宗绍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宗绍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王海,农民。被告:宗绍楠,工人。原告王海与被告宗绍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绍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被告宗绍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至2014年5月10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结算。原告依约当日给付被告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王海乙方宗绍楠丙方黄涛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甲乙丙各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双方信守。一、借款用途宗绍楠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三、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按银行贷款四倍按月结算。……甲方:王海(签字)乙方宗绍楠(签字摁印)连带保证人黄涛(签字)签订约日期:2014年3月10日”。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宗绍楠2014年3月10日”。证明被告宗绍楠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宗绍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通过其朋友黄涛与被告宗绍楠相识。2014年3月10日,被告宗绍楠由黄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结算,当日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黄涛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海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与被告宗绍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绍楠偿还原告王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宗绍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