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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5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飞攀与胡荔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攀,胡荔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5092号原告林飞攀,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柯国松。被告胡荔新,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飞攀与被告胡荔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攀的委托代理人柯国松、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荔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攀诉称:2014年4月30日11时许,原告驾驶闽BAM3**二轮摩托车途中,与被告胡荔新驾驶的闽D21X**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0天。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荔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922.13元+1739.86元+222.68元=101884.67元、误工费135.14元/天×180天+270元=24595元、护理费88.74元/天×130天=11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0天=500元、交通费1000元+600元=16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1%=1294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元=12000元。根据原告自身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情况,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额计173995.82元。被告胡荔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其符合保险理赔资质。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为准,结合相关病历及费用清单等认定,其中非医保费用12968元、无关联费用537元及相关未提供正式票据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应予剔除;2.误工天数结合公安部门相关标准至长为120天;3.护理期限至长计算至出院后40天;4.原告诉求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故残疾赔偿金应结合重新鉴定的结果。三、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工资表并非公司全体员工均有签字的总工资表,为公司后期自制,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闽D21X**小型轿车系被告胡荔新所有,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4月30日11时许,原告林飞攀无证驾驶闽BMA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秀屿区埭头镇往莆田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埭头镇高林村时,与被告胡荔新驾驶的闽D21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飞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外院急诊后随即转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88913.14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养,院外继续康复锻炼,不适时门诊随诊……”(疾病证明书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遵医嘱于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规格为10g)计16瓶,花费896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为行进一步治疗,前后多次前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1109.29元+939.7元+1739.86元+222.68元﹦4011.53元。2014年8月19日,秀屿交警大队经由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就本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飞攀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超车时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荔新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飞攀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林飞攀系莆田市涵江区田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内勤管理工作。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脑外伤后轻度认知障碍、记忆障碍、精神质异常,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9cm²,构成十级伤残。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莆田市公安局国欢派出所、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用人单位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购药品收款凭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医嘱单、出院小结、诊断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经上级交管部门复核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被告胡荔新因其过错致原告损害,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林飞攀系被告胡荔新驾驶的闽D21X**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而该车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在事实上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了一种举证期限延长的法律效果,原告林飞攀在第二次开庭时因新产生的相关实际损失而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可予支持。关于原告林飞攀的主张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予确定医疗机构医疗花费88913.14元+4011.53元﹦92924.67元;根据原告因本事故所实际损伤情况及医嘱单中有关自备用药的记载内容,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医院缺药,确有于院外购买并使用有人血白蛋白药品(规格为10g)16瓶,相应的药品花费8960元,有售药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药品售价亦在合理的市场价格区间,可予认定。故此,以上合计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2924.67元+8960元=101884.67元;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对其中部分诊疗花费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相关鉴定,故上述异议不予采纳。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于莆田市涵江区田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长期务工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用工证明、用人单位所在工业园区管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相关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于本事故发生前一年即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219.66元、3167.42元、3058.89元、2900.95元、3051.09元、3099.18元、3088.62元、3125.66元、3217.26元、3164.25元、3215.87元、3111.92元,合计37420.77元,故原告误工收入应为37420.77元÷365天=102.52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及治疗情况,结合相关医嘱意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可予酌定为住院期间及院外因休治误工90天,计140天;另原告配合重新鉴定产生误工损失属必要举证成本,不予支持。故此,应确定误工费为102.52元/天×140天=14352.8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户籍,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可确定为9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88.74元/天·人×90天×1人=798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50天=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实际情况,可予以酌定100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相关医嘱意见酌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合理,予以照准。七、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和生活,故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已完全脱离农村及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30816.4元/年×20年×(20%+1%)=129428.88元。八、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九级附加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工作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鉴定支出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照准。综上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1884.67元、误工费14352.8元、护理费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42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78752.95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58752.9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等情况,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158752.95元×30%=47625.89元;因原告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另70%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至此,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0元+47625.89元=167625.89元。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等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经本院释明相关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仍未举证证明其免责主张的效力及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此,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上述免责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胡荔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飞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十六万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八角九分(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原告林飞攀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区埭头支行开设的账户);二、驳回原告林飞攀对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飞攀对被告胡荔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林飞攀负担45元,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负担1175元;重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厦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审 判 员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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