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88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永刚,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韩朝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19日生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产生矛盾,为此双方均屡次协商离婚。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正式分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心胸开阔,性格开朗,没有什么不良嗜好,热爱事业,更热爱家庭的知识型、事业型、爱家型的女性。被告一心扑在事业上和儿子身上,可能原告工作压力大,被告陪原告的时间少了一些。不能把只是陪原告的时间少了一些,就说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没有交流、没有沟通。原、被告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原、被告更应珍惜家庭,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19日生一子刘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生活长达十多年之久。虽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共同创建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被告应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主动与原告沟通和好。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妍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