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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亚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闫振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杨亚洲,闫振峰,闫振新,陈建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洲,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峰,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新,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朋,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亚洲、闫振峰、闫振新、陈建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3)涡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鸣华,被上诉人杨亚洲的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上诉人闫振峰、闫振新、陈建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振新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为皖K×××××号起重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杨亚洲因受伤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五官科清创缝合和急诊科输液治疗后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3日在该院骨科治疗,经诊断为C5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和鼻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4646.82元。原告在未治疗结束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后于同年5月3日至5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五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819.59元。杨亚洲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诉状中未写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是否属于被告不明确?二、造成原告杨亚洲受伤的原因?三、四被告应否承担案涉事故的侵权责任?四、原告杨亚洲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的项目标准及数额?一、关于原告诉状中未写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是否属于被告不明确的问题。诉状中记明了被告的姓名、性别及住址,内容准确,被告没有异议,而未记明的事项并非被告是否明确的判断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明确。二、关于原告杨亚洲受伤原因的问题1、针对该问题,原告举证了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三被告举证了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对于某的调查笔录和于某的当庭证言,追加被告申请调取了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化启、杨亚洲、陈建朋和张伟毫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均证明了2013年4月28日晚8、9时许,陈建朋驾驶案涉车辆在涡阳县油厂施工工地装卸管子及杨亚洲从载有管子的货车上掉落至地面后受伤的事实,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2、证人于某陈述原告是在案涉车辆吊起的管子碰到车辆后掉下货车,能够说明当时发生了碰撞,其虽证明陈建朋驾驶案涉车辆未碰撞到原告,但该证词系孤证,该院不予认定。因此该院认定杨亚洲受伤的原因系陈建朋驾驶案涉车辆在装卸管子时,因陈建朋的操作不当而将在货车上为吊车装卸管子的杨亚洲甩出车外,掉落至地面受伤。三、关于四被告应否承担案涉事故侵权责任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建朋作为一名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和作业员,明知其作业的危险性,在原告未远离其作业范围内即启动案涉车辆进行作业,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未佩戴安全设备,但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2、案涉车辆所有人系闫振新,闫振新和陈建朋均陈述称案涉车辆系陈建朋从闫振新处租赁使用,三被告也举证了陈建朋持有的B2驾驶证和特种作业员证,因此陈建朋系经闫振新允许并合法驾驶案涉车辆,故车辆所有人闫振新对该事故没有过错,而原告未能证明陈建朋与闫振新、闫振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闫振峰、闫振新不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3、追加被告举证交强险保险条例用于证明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某到经济赔偿为目的。案涉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受害人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亦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因此案涉事故应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畴,追加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追加被告举证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不予赔偿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虽陈述陈建朋系酒后驾驶案涉车辆进行作业,但其在庭审时撤回该陈述,同时各方当事人也均未能证明陈建朋存在上述情形,对追加被告认为陈建朋系酒后驾驶车辆作业,存在不予赔偿情形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的负担并未约定,因此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进行负担。追加被告举证投保单用于证明已将免责事由向被投保人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其未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追加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关于原告杨亚洲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的问题。原告举证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对杨亚洲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作出的伤残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因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本案并非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案件,因此适用该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认定的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杨亚洲虽系主动要求出院,但涡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录上明确记载了治疗未结束,继续在2甲或2甲以上医院治疗,因此其主动出院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系寻求更好的医疗条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共计为694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其在赔偿清单中均主张30元/天,未超出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因原告杨亚洲住院治疗期间共计为25天,故均为750元;3、住宿费,因其提供的住宿票据均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该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转院车费3000元虽系收据,但其使用车辆进行转院的事实存在,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用中除2013年4月30日的2张车票32元、2013年5月12日的1张车票60元和5月22日的3张车票180元外,其他费用均不在住院治疗期间或不能确定系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故交通费用该院认定为3272元;5、因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该院未予采纳,故原告提供的因委托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700元、治疗费500元及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8万元和精神抚慰金5万元,该院不予支持;6、二次手术费,因其未举证,该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75738.4元。综上,陈建朋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案涉车辆在追加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追加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47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32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亚洲保险赔偿金74988.4元;二、驳回原告杨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由追加被告负担1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闫振新之间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道路机动车责任纠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法律明文规定,健康权纠纷案件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将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本案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应当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不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承保的皖K×××××号车辆发生事故,出警记录描述为,被吊机从卸板子的车上甩下地面受伤,不能确定属于我公司承保的吊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亚洲没有报警,也没有向当地安监管理部门报告,而是事故发生两天后才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驾驶员酒后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状中写明,陈建朋酒后驾驶吊车,对于该事实我公司表示认可,根据举证责任规则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当庭确认的,应当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亚洲辩称: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车辆引发的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证据证明酒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振峰、闫振新、陈建朋辩称:一、被答辩人人保合肥分公司诉称本案法律关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被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不存在法律关系错误问题。只是在健康权纠纷案件中,能否将被答辩人列为被告,答辩人认为可以。首先,本案应当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对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健康权案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均属于侵权案件,既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能够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在健康权纠纷案件中也应比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将被答辩人列为被告。其次,将被答辩人列为被告能够使被害人及时某到补偿。故一审判决将被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正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错误,事发时,答辩人陈建朋驾驶的吊车就是皖K×××××车辆,被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对此无异议,至于出警记录是否全面,不影响答辩人陈建朋实际驾驶该车辆的事实,且陈建朋承认事发时驾驶的就是皖K×××××吊车,被答辩人及杨亚洲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以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亚洲撤回诉状中关于陈建朋酒后驾驶的陈述,不存在原告诉称陈建朋酒后驾驶的事实,且只有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陈建朋酒后驾驶或陈建朋本人承认酒后驾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酒后驾驶的事实。酒后驾驶没有证据证明,且陈建朋否认有酒后驾驶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闫振峰、闫振新、陈建朋新提交一份证据,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车辆为皖K×××××吊车。上诉人对新提交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派出所无权处理交通事故,该证据是情况说明,不是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说明是报案人的口述,因此不能证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杨亚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应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2、事故车辆是否为人保合肥分公司承保的皖K×××××吊车;3是否存在酒后驾驶,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东环路油厂工地内,而非公众通行的场所,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有权处理发生于该工地内的该起事故。事故车辆皖K×××××吊车登记在闫振新名下,当时由陈建朋驾驶发生事故,有案外人王化启报案说明,且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车辆为皖K×××××吊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条例》。本案侵害健康权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条例》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为皖K×××××吊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亚洲在一审庭审时撤回关于陈建朋酒后操作事故车辆的陈述,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建朋酒后操作事故车辆,陈建朋提供的证人也证明不存在酒后操作车辆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建朋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不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万学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遨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