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与张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张仕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意民,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明湖,湖南省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仕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系其自愿,而且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后收取1825元,由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邓月云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