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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与张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张仕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意民,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明湖,湖南省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仕俊,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要求撤诉系其自愿,而且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后收取1825元,由原告邵阳市中天化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邓月云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林济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